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58號
SCDV,112,監宣,358,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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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葛書琪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相 對 人 葛天民



關 係 人 葛泰成

葛育菱

葛春蘭

葛來喜

葛順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葛天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葛書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 等金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
(三)、相對人自行每次處分及提領金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 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自幼遭相對人 驅趕遺棄,遂與外祖父母同住,嗣聲請人母親張瑞燕於民國 84年12月28日與相對人離婚後,遷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不 曾扶養聲請人,亦未探視過聲請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毫無



記憶,更無親情可言。詎料突接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之姑姑 聯繫,稱相對人已高齡、且中風、記憶及言語混亂,經常無 故發脾氣,住至養護中心,不久因攻訐養護中心人員,遭送 往醫院強制就醫,規則進出醫院、住家等,病況不佳,因而 要求聲請人、聲請人胞姊葛育菱(原名:葛書鈴)、兄葛泰 成(原名:葛書凱)等給付其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除 名下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外, 另據聞其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月退俸,且尚有 存款,經濟顯較聲請人優渥,且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之姑姑卻要求聲請人等人支付扶養費,令人費解。為此依法 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11 2年6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20096368號函等件為憑(聲請人原 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 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家助字第29號)委由鑑定人即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於113年2月2日在海青老 人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經法官叫喚及訊問相對 人,其有回應,鑑定醫師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因中風後,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反應慢,可 辨識家人,記得生日年紀,定向感差不知道時間,知道現在 地點,判斷力差不知道119及110,記憶力較差,不記得電話 ,記得身分證號及現任總統,複雜計算力較差,目前在護理 之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可理解問話內容,但回 答較慢。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 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達到無法完全妥善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4月2日苗院漢家涵112家助29字第08471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監護輔助訊問筆錄等件附卷為憑,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可依。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



請人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離異,其父母葛志平及蕭秀英均已辭世,相對人 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次女)、關係人葛泰成(長男)、 葛育菱(長女),相對人之胞姊為關係人葛春蘭、其胞弟為 關係人葛來喜,其胞妹為關係人葛順蘭,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相對人的陳述已經苗栗地院 法官確認,確認葛泰成請求再傳喚相對人到庭是沒有必要, 且按相對人情形,不適合過於移動傳喚到庭。聲請人將來會 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有關相對人財產部份,聲請人將來會 用來處理相對人的安養事宜等語,關係人葛春蘭、葛順蘭及 葛來喜均到庭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關 係人葛泰成亦表明對於本件精神鑑定並無意見之意,對於聲 請人出任輔助人亦無反對之意,業據聲請人、關係人葛泰成葛春蘭、葛順蘭及葛來喜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 (見本院113年5月17日訊問筆錄),關係人葛育菱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俾保護相對人;並參 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 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 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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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