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1號
SCDV,112,消,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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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詹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女兒歐陽佩鈺(下逕稱其名)與其友人於民國111年2月2 6日13時30分許,乘坐被告公司旗下六福村遊樂園之「大怒 神」遊樂設施(下稱:系爭遊樂設施)後,隨即有頭疼、手 麻及想嘔吐等症狀。歐陽佩鈺之友人發現後,立即請六福村 園內工作人員協助,歐陽佩鈺約在14時10分時坐在輪椅上被 送去六福村的醫護室,但因被告公司未配置適當且足夠專業 的護理人員,園方之護理人員僅表示上述之症狀可能係因搭 乘遊樂設施時太緊張而導致姿勢不正確,在設施快速下降時 扭傷脖子,並無大礙,建議多休息,但歐陽佩鈺當時連站立 都有困難,已經需要有人攙扶才可行走,歐陽佩鈺友人見其 狀況不佳,於是請醫護人員協助處理,詎料護理人員卻沒有 在黃金救援時間選擇立即送醫治療,而是讓歐陽佩鈺在醫護 室休息、觀察,導致錯失黃金治療時間。歐陽佩鈺在醫護室 休息超過一個多小時後,狀況有更加惡化的趨勢,友人遂要 求護理人員進一步為其檢查並請園方叫救護車送歐陽佩鈺去 醫院急救,然此時歐陽佩鈺已經陷入昏迷狀態,園方遲至15 時26分才讓歐陽佩鈺送醫搶救,但歐陽佩被移上救護車前 即已無意識,救護車載送往醫院之途中救護人員持續施予CP R急救至15時42分抵達國軍桃園總醫院為止。而經醫院儀器 斷層掃描與醫師診斷,歐陽佩鈺為腦出血、到院前無呼吸脈 搏與昏迷指數低於3,之後經被告公司安排轉院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室,惟歐陽佩鈺仍不幸於兩 天後即2月28日離世,診斷證明書記載為「1.腦出血 2.到院 前無呼吸脈搏」「腦室內出血併急性水腦症」。㈡、被告之疏失責任如下:
1、系爭「大怒神」遊樂設施之產品標示不清:  被告公司在其六福村遊樂園經營系爭遊樂設施,本應詳實揭 示及評估遊樂設施的安全性,針對其設施構造、速度及對人 的影響,例如:大怒神此一設備的高度、速度?加速度多少 ?消費者人體會承受多大的重量?此種速度對人體腦部充血 的狀況?哪種人會有問題?如遇到問題,會是哪種問題?應 配置何種人員處置?用何種方法避免或減輕傷亡?專業的醫 護人員應該如何應變及急救等節,皆應先行正確公告周知讓 消費者評估,只有在對遊客等消費者確實無害的情形下,才 可以開業營運,尤其「大怒神」此種高達53公尺達17樓層高 之遊樂設施,高低落差極大且速度極快,容易造成人體的死 傷,本應評估其適用的對象,以避免造成無謂的傷亡,然被 告公司卻只為了賺錢,設置此種會剝奪人命、有危險性的遊 樂設施,竟連最基本的產品標示都不做,未讓消費者清楚理 解此一產品的規格、速度?乘客承受的G力?或是承受的重 量?承受的危險等等重要資訊,使得遊客等搭乘者處於高風 險狀態而不自知,簡直是拿遊客的性命開玩笑。 2、未做適當的警示:
 ⑴被告公司固然在系爭遊樂設施旁邊有置放一個簡易的警示標 牌:其上記載「注意事項:大怒神是一項由高處快速墜落而 將產生驚險感之設施。遊客如有下述情形請勿乘坐:心臟病 、高血壓、脊椎及頸首部有問題者。140公分以下兒童、65 歲以上年長者。不良坐姿容易造成頸部受傷」等語,但是卻 只有針對心臟病高血壓及孕婦等為警示,對於其他危險之態 樣完全無警示。例如本案原告之女歐陽佩鈺,其本身並無心 臟病高血壓病史,也非孕婦之乘客,但是卻仍產生死亡之結 果,可見被告公司未對於如同歐陽佩鈺等同樣有可能產生生 命危險的消費者設有事前的預防警示,不誠實告知消費者搭 乘此種高空高速設施將可能導致某種程度的生命危險,只於 設施旁設置標語強調「將產生驚險感」之娛樂性,並無依實 際狀況標示可能有危險性,被告公司這種只顧著賣票賺錢的 做法,實屬不該。
 ⑵尤其「大怒神」乃由高空突然高速降落及停止之遊樂設施, 這種G力(或重力)是不可忽視的。當正G力越大時,血液會 因壓力而從頭部流向腿部,而使腦部血液銳減;反之,當負 G力過大時,身體血液會反向的由下往腦部集中,造成腦部



充血,同時眼球也因過度充血使得進入光線呈現血液色,稱 為紅視症。倘若繼續維持甚至增加G力(不論正負),更會 導致昏厥,甚至死亡。本案死者歐陽佩鈺就是因為搭乘系爭 遊樂設施而產生腦充血進而昏厥及死亡,完全與此種科學原 理之危險現象相符,但是被告公司卻完全沒有清楚的標示或 告知,完全不盡責,導致歐陽佩鈺的死亡,當然具有疏失及 因果關係之責。
3、事發當時,被告公司旗下六福村遊樂園園方並未配置適當專 業合格的醫護人員,將歐陽佩鈺於第一時間緊急送醫急救, 存在嚴重之延誤就醫情形:
 ⑴歐陽佩鈺在搭乘系爭遊樂設施後,立即有頭昏、頭痛、想吐 以及手麻之不適情形,至其上救護車送院前,持續有頭暈、 噁心、嘔吐之症狀,此點六福村園方之邱護理師亦知情,然 因其本身照護經驗不足,為錯誤之醫療判斷認歐陽佩鈺係肩 頸扭傷,而沒有將歐陽佩鈺為立即送醫之處置,自歐陽佩鈺 乘坐完系爭遊樂設施起至送醫為止共耗時兩小時,是非常嚴 重之延誤就醫情節,顯見六福村園方之護理師存在專業不足 或判斷錯誤之問題,方導致後續一連串之錯誤。 ⑵而歐陽佩鈺在醫務室時,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六福村園方之 邱護理師並無盡責地定期巡視監控患者症狀,直至歐陽佩鈺 非醫療照護專業之友人發現其症狀愈發嚴重,到醫護室外找 邱護理師要求送醫急救,邱護理師仍沒有意識到問題之嚴重 性,未以其醫護專業及新竹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規 定將歐陽佩鈺立即送醫,仍提出由歐陽佩鈺之友人自行將其 送醫之建議,在歐陽佩鈺之二位友人之堅持下邱護理師才做 出將歐陽佩鈺送醫之決定。而在歐陽佩鈺上救護車前,其已 處於一個四肢癱軟無力、意識不清問話沒有回應的狀態,惟 六福村園方醫護人員未盡對於患者之照護義務,拒絕使用擔 架後送患者,反而決定以輪椅將其送出園區,使歐陽佩鈺頭 部、下肢處於搖晃之狀態,且係由歐陽佩鈺女性友人獨自將 歐陽佩鈺從床上抱至輪椅上而非專業護理人員為之,並由友 人於推運時固定其頭部、安置其腳於輪椅踏板上,可見被告 公司旗下六福村遊樂園之醫療照護體系存在問題且缺乏訓練 ,此點被告公司亦無透過訓練強化、補足,導致處置荒腔走 板。
 ⑶被告公司旗下六福村遊樂園之救護人員不僅不具備救護專業 ,對於救護站之設置位置亦有嚴重瑕疵,蓋傷患後送之道路 上,竟充滿顛簸、植草、座椅、柱子,使救護車無法直接於 醫護室外接送患者,必須使用輪椅推運五分鐘以上至大門口 之救護車待命處,明顯導致救援時間遭延誤。且邱護理師稱



發現患者無意識至上救護車離開園區應於三分鐘完成,惟本 案竟花了十分鐘以上,可見延誤就醫之情形係非常嚴重,致 歐陽佩鈺未能在黃金時間內救治,最終發生憾事,足證被告 公司之疏失明顯。
㈢、我國較少有關遊樂園遊樂設施所產生之G力與腦部受損之研究 ,惟大量國外醫學文獻資料顯示,無論是雲霄飛車或是大怒 神,其在運行期間所產生的G力或剪力都有可能造成人體腦 出血的症狀,且由臺北榮總112年11月28日北總急字第11200 04752號函所附醫療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醫療鑑定報告) 可以看出本案歐陽佩鈺搭乘系爭遊樂設施與腦內出血致死之 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1、前航空醫學會理事長溫德生先生與前民航局航醫中心朱信先 生曾經於航空醫學暨科學期刊撰寫〈高速遊樂器安全的商榷- 航空生理學的觀點〉一文,內文即有提到「國內的主題樂園 普遍以高速遊樂器來吸引遊客,而且越來越恐怖,皆是涉及 ±Gz,G力可達3.5-4.5G」、「因±Gz是與體軸平行,故會影 響血液的流動,例如負Gz將導致血液聚集在上半身」、「美 國曾經統計於1994年至2004年間共有40人在遊樂事故中喪身 ,其中18人的死因證實為疾病因搭乘雲霄飛車而導致或加重 。15位(28%)的死因為顱內出血或心臟相關問題」等語。事 實上,該篇文獻亦有提到本案,兩位專家並一致認為:「自 由落體的遊樂器,從高處下降的過程是曝露在-Gz的作用。 但在血液忽然衝向頭部之際,可能會損傷腦膜的橋靜脈,導 致硬腦膜下出血」。
2、從時間歷程觀之,歐陽佩鈺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後立即感到身 體不適,送醫後即診斷出腦室內出血,二日後不治死亡,此 種乘坐後明顯而立即之作用,直接且明暸,又無其他外力介 入,當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且,系爭醫療鑑定報告已經 說明歐陽佩鈺過往的病史、手術開刀、正顎、皮膚系統理學 檢查異常、GOT麩草轉氨基酶異常,與搭乘大怒神後產生的 頭部、腦部器官異常或受損,或腦室內出血無關,更可證明 歐陽佩鈺搭乘系爭遊樂設施與其死亡結果間有明顯而立即之 直接因果關係。
3、系爭醫療鑑定報告雖稱歐陽佩鈺之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 腦症以目前醫學實證,仍無法說明與系爭「大怒神」遊樂設 施之負G力有無關係,因現行研究仍不足說明云云,惟此可 見該鑑定報告亦無法說明沒有因果關係。何況在系爭醫療鑑 定報告第(七)項說明略以:「1.一般民眾乘坐被告之遊樂設 施大怒神,也可能產生頭痛、暈眩、手麻、噁心嘔吐等症狀 。 2.因為人腦部血液循環保持恆定,與血壓、腦壓(腦脊髓



液)、腦部結構有關。由遊樂設施之高度變化,產生G力, 可能誘發大腦短暫時間血流灌流下降或上升」等語,亦可以 證明一般民眾乘坐「大怒神」,會誘發大腦腦部血液流灌下 降或上升,且也會導致頭痛暈眩、手麻、噁心、嘔吐等症狀 ,當然更嚴重的就如本案之情形,導致腦內出血及死亡。 4、而由國外醫學文獻資料顯示,國外民眾因乘坐遊樂園設施發 生腦部損害之案例時有耳聞,學者也認為在未來會愈來愈容 易發生,故有關雲霄飛車等遊樂設施對於腦部影響之研究文 獻如雨後春筍般出現,其矛頭都一致指向:乘坐雲霄飛車運 行過程,因路徑上下、前後、旋轉等加速度的突然改變,以 及G力、剪力的拉扯都會是破壞人體血管造成腦出血的主因 ,此與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第(七)項說明之內容相輔相成,不 謀而合,可強力證明歐陽佩鈺確係於搭乘被告公司所提供系 爭遊樂設施時,因身體承受G力、加速度快速變化、剪力拉 扯,致血管破裂,最終導致死亡的結果,故歐陽佩鈺搭乘系 爭遊樂設施與產生死亡之結果間,實具有因果關係。 5、此外,我國亦曾發生過成年女性因搭乘遊樂園雲霄飛車,造 成腦部出血的先例,且與本案歐陽佩鈺之情形相同者係,兩 者皆同為年輕女性且過往無任何腦部相關病史。專業醫師認 為雲霄飛車加速、減速的同時,由於連接大腦皮質及腦膜的 橋靜脈血管張力變大,輕微的撞擊都有可能導致血管破裂產 生腦出血,此亦可證明雲霄飛車的運行過程,因加速度的改 變,會對血管產生作用,進而導致腦出血。又我國台灣急診 醫學會所發表之期刊《遊樂園傷害之文獻回顧》,亦認為遊樂 園設施設計多為單向快速或連續旋轉甚至是結合各種力道的 ,這些外力可能造成身體組織拉扯,進而受損,其中不乏民 眾因搭乘雲霄飛車而造成腦部受損的案例,肯認遊客搭乘遊 樂設施造成死傷逐年上升的原因在於遊樂設施之速度、高度 與G力影響,且尤其容易發生於女性身上,亦與本案吻合。 再者,該文獻亦整理出國外民眾因搭乘雲霄飛車,民眾因而 死傷的案例,其中在頸部有多例血管剝離造成中風症狀,在 頭部有多例腦出血,可見此等傷害都是搭乘雲霄飛車可能造 成之損害類型,亦更加可以佐證,導致歐陽佩鈺死亡之腦室 內出血係起因於搭乘被告公司所提供系爭遊樂設施後所產生 ,否則如何解釋,一位過往無任何病史,好端端的一位健康 女性,為何會在搭乘系爭遊樂設施後突然腦出血死亡?其因 果關係顯而易見。
㈣、據此,被告公司因其旗下六福村遊樂園之遊樂設施及延誤送 醫之行為,害歐陽佩鈺身體不適並致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194條第1項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及損害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並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 1、喪葬費:46萬元。
2、扶養費:
  原告有3名子女,今受有愛女歐陽佩鈺驟逝之傷痛,及爾後 無法再受其扶養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損失之金額為1, 792,303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9.00000000+(276,252× 0.11)×(19.00000000-00.00000000)÷3=1,792,302.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11〔去整數得0. 1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4、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公司未標示明確警語、延誤就醫,實屬過失,原告依消 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 上開賠償總額計算為625萬2,303元等語。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歐陽佩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不 可能成立任何法律責任:
1、系爭醫療鑑定報告,明確指出被告公司與歐陽佩鈺之死亡結 果無因果關係:
 ⑴首先,依醫療鑑定報告第「(二)、1.」、「(二)、3.」點之 記載,歐陽佩鈺在事發當日於醫務室檢測之生命徵兆,數值 均為正常範圍,無法於當下判斷是否有「腦室內出血」之狀 況,甚至是後續發生的嘔吐情形,也仍然無法以之判斷是否 有「腦室內出血」;而醫務室人員也有即時建議歐陽佩鈺送 醫檢查,且醫療鑑定報告第「(七)、2.」點也說明,大腦的 血流相關問題在休息後就會改善、與飛行員駕駛飛機之狀況 截然不同,故本案絕無任何判斷錯誤或延後送醫之問題存在 ,被告公司顯無任何消保法上之責任可言。
 ⑵次查,由醫療鑑定報告第「(四)、1.」點觀之,歐陽佩鈺死 因之「急性水腦症」,應係「腦室內出血」後因脊髓液循環 受阻礙所產生之併發症,又依據第「(四)、5.」點之記載, 由病歷上的時間點觀察、以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的病歷內容,



可知歐陽佩鈺在送達國軍桃園醫院時仍尚未發生「急性水腦 症」,故實際致死原因,應係在歐陽佩鈺從國軍桃園總醫院 離院後才產生,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亦相當明顯。 ⑶此外,腦室內出血需要醫學影像檢査儀器方能測出,依據相 關法令,一般醫護室並不配置此等設備。依醫療鑑定報告第 「(五)、5.」點,關於「急性水腦症」在目前的醫學期刊文 獻中,都是在探討病發30天以上的死亡機率,無法說明「超 過多久時間未救治將可能發生死亡危險」,而此等情形根本 不是被告公司能預見或防止,被告公司顯無任何責任可言, 併此敘明。
 ⑷最關鍵的地方在於,醫療鑑定報告第「(六)、1.」、「(六) 、2.」、「(六)、3.」點已明確揭示,歐陽佩鈺之死亡原因 ,「以目前醫學實證,仍無法說明與『大怒神』之負G力有無 關係」、甚至是有無先搭乘雲霄飛車亦同,而且也無從證實 會增加腦內出血之風險;換言之,目前之醫學科技無從判斷 歐陽佩鈺之死亡原因與搭乘大怒神有關,則原告在現實層面 上根本無法舉證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依照民事訴訟法基本 原理原則,當即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方屬適法,殆無疑義 。
2、綜合上述,系爭醫療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說明歐陽佩鈺之死因 無法證實與系爭遊樂設施有關,原告主張即均屬主觀臆測, 無庸理會;又系爭醫療鑑定報告雖有提到系爭遊樂設施之G 力可能會誘發大腦短暫時間血液灌流或上升云云,但仍明確 強調因為作用時間不長、休息後就會改善。換言之,在目前 醫學科技之角度下,根本沒有任何專業合理的理由去認定歐 陽佩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遊樂設施有關,可見原告之訴自始 即無理由,殆屬當然。
㈡、被告公司之各類服務均符合消保法規定:
1、首先,六福村係國內大型且知名之遊樂園,每月入園之遊客 眾多,倘系爭「大怒神」遊樂設施不具安全性,則應有相當 高比例之遊客於遊玩後會受有傷害。惟依系爭遊樂設施自87 年設置、至111年間共計營運24年,每6分鐘運作一趟、非暑 假期間一天營運6.5小時,以每趟8人為計算(滿座為20人) ,扣除零星非營運時間,累計總搭乘人數應至少4,305,600 人(計算式:520人×30天×12月×23年=4,305,600);而依據 醫護室歸檔記錄,108年至111年共12年間,搭乘系爭遊樂設 施後身體不適而有備案之件數,共計僅有13件共15人,機率 僅為百萬分之3.48,顯見近年搭乘系爭遊樂設施後身體不適 之機率極低,發生死亡結果或有嚴重病情者更是前所未聞, 足證系爭遊樂設施應具有現代科技水平之安全性。



2、系爭「大怒神」遊樂設施符合現代科技之安全性: ⑴系爭遊樂設施自87年間引進時即有取得合法建築使用執照, 於110年10月20日也有向新竹縣政府出具由機械技師事務所 檢查合格之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申報書,並經新竹縣 政府定期發給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書,可見系爭遊樂設施顯 然合乎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並無未具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問題。
 ⑵依據系爭遊樂設施原廠出具之說明信件可知,系爭遊樂設施 於出廠販售時,其各方面之安全性即均已通過德國技術監督 協會之多項認證、符合各類標準;原廠也有針對系爭遊樂設 施之G力是否會影響人體並造成危害等情出具電子郵件做進 一步的說明,系爭遊樂設施之G力完全屬於人體可以承受的 範疇,堪認安全性並無任何問題。
 ⑶又且,被告公司自購買系爭遊樂設施後,多年來均有與原廠 保持聯繫、並持續購買零件更新設施,並無原告所指摘有疏 於與原廠連繫而無法保障消費者安全之情事。被告公司係向 國際知名之遊樂園設施製造公司「Intamin」購買系爭遊樂 設施,102年以前係透過其代理商購買零件,至106年以後則 直接向原廠進口零件,迄今共進貨過14次零件,以力求維護 系爭遊樂設施之安全性為第一要務,系爭遊樂設施必然符合 現代科技水平,應無疑義。
 ⑷此外,被告公司對系爭遊樂設施歷年來均有進行每月、每日 點檢保養,對於大怒神之運作與日常維護,被告公司也有透 過「大怒神標準作業流程編號LVENGS022」設有詳實要求、 並以之為依據進行保養與營運準備,於案發時之111年1、2 月間亦有進行保養,更足見其安全性應毫無問題,亦符合消 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⑸最後,大怒神之高度為塔高17層樓高、約53公尺,消費者實 際上升到的高度僅有約39公尺,下降時間約僅為10數秒,且 其中下降2秒多即進入煞車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此種 遊樂過程根本不至於產生任何人體危險,併此敘明。 3、系爭「大怒神」遊樂設施並無產品標示不清之情形,並已設 置完足之警示設備:
 ⑴關於原告所指標示不清云云,被告公司早已就系爭遊樂設施 設置注意事項,告知遊客系爭遊樂設施為「一項由高處快速 墜落而將產生驚險感之設施」,並註明心臟病、高血壓、脊 椎及頸首部有問題者請勿乘坐,以及不良坐姿容易造成頸部 受傷,遊客也可以從旁觀察系爭遊樂設施之實際運作情形, 自行評估力道與個人耐受性、判斷自己是否適合搭乘,此等 標示已足夠清楚而能使消費者辨明其危險程度;何況,難道



系爭遊樂設施另外詳細標示所有高度、速度、人體承重等數 據,消費者就有能力自己詳細計算耐受度,而加強評估是否 搭乘?可見原告之主張已淪為無限上綱,應無理由,合先敘 明。
 ⑵被告公司分別於系爭遊樂設施周圍5處之地點設置警告標示, 一再強調心臟病、高血壓、脊椎及頸首部有問題者請勿乘坐 ,以及不良坐姿容易造成頸部受傷;且大怒神於運作前,均 會撥放啟動前之警語及乘坐限制警語,此等設置顯已符合消 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要件。 ⑶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公司採取上開視覺與聽覺之多重警 式,已足傳達身體不適者倘未遵守警告標示執意乘坐系爭遊 樂設施,可能會有嚴重危險後果之訊息。遊客於眼觀或耳聞 此等告誡後,理應審慎評估自身健康狀況以決定是否搭乘系 爭遊樂設施,參以每位遊客之身心狀況均不相同,被告公司 顯無可能窮盡地預測或列舉違反警告標示之各種具體後果, 自無再於該警告標示上贅言遊客如不遵守將可能產生之各種 危險之必要、更無須記載過多根本無從辨識之無意義數據。 原告主張顯已逾越消保法之規範意旨,委無可採。 4、被告公司已設置專業合格之醫護人員對遊客進行緊急救護, 相關醫護設備亦無問題,絕無延誤就醫之情形: ⑴被告公司之園區簡介有明確標示救護站位置,並設有詳實之 救護站標準作業流程,擬定之觀光遊樂業緊急救護計畫書於 109、110、111年均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醫護相 關作業流程相當健全,可證被告公司之急救醫療處理流程絕 無問題;而被告公司之醫護室、救護車均配置充足設備,有 裝備檢查表、消耗品盤點表可佐證,亦證被告公司之醫療設 備絕無問題。
 ⑵六福村每日均有配置至少1名護理師、及多名具備EMT-1初級 救護技術員證照或第一線救護人員證明之職員執勤,園區內 並有配置醫藥箱等醫療設備與救護車;遊客服務中心設置有 醫護室,護理師執勤地點為遊客服務中心醫護室旁之辦公區 。事故當日,園區內雖僅有1名護理師,惟另有6位具EMT-1 之職員在園區內執勤,故在歐陽佩鈺與友人告知園區職員其 有身體不適時,第一時間即係由現場具EMT-1之職員協助救 護、並轉由護理師處理,可見六福村園區內關於救護人員之 配置應相當充分。另外,遊客服務中心當日有2至3位職員於 櫃台進行票務作業,渠等若經顧客反映有醫護諮詢需求,亦 會協助引導遊客至醫護室並通知護理師處理,同時也會留意 在醫護室休息之顧客是否有其他後續需求。如遇顧客不適而 有於救護站內休息觀察之需求,即得由園區救護車及護理師



隨車接送顧客至救護站,由護理師為進一步緊急救護,在量 測數值正常之情形下,會建議顧客休息觀察,護理師在告知 相關注意事項及確認無其他需求後,為不打擾顧客休息,即 會先回到辦公區待命,後續並會定時回到醫護室觀察顧客狀 態。本案歐陽佩鈺即有依照此一流程辦理,顯見六福村之救 護流程並無任何問題。
 ⑶承上,案發當日,護理師是在歐陽佩鈺告知身體不適後之第 一時間,即透過詢問疼痛部位、前日睡眠狀況與當日進食狀 況,與透過血氧分析儀、血壓計、體溫計監測,以及觀察皮 膚、唇色與手指顏色等方式,研判其身體狀況;而歐陽佩鈺 在15時10分以前,均能清楚陳述其疼痛部位為左肩部而非頸 部、前一晚睡眠不多且當日進食少,而經測量其血氧濃度98 %、血壓123/80mmhg、心率77~88次/分鐘、體溫為36.3度, 皆屬正常數值,觀察手掌心及皮膚均無任何濕冷冒汗、唇色 與手指顏色亦均無發紺等情,故護理師研判其身體狀況並無 強制送醫之情形,為合理之判斷。後續歐陽佩鈺在表示身體 狀況好轉、之後又表示不適後,護理師因對於歐陽佩鈺之生 命徵象檢測皆為正常、且曾表示其身體不適之情形已有改善 ,卻在經過休息後竟又突然再度頭暈等狀況存有疑慮,故當 即判斷、並馬上告知歐陽佩鈺應盡速就醫,並無任何延誤之 情形,而歐陽佩鈺則係在此一時點後突然症狀惡化,應不可 歸責於被告,應至為灼然。
 ⑷至關於醫護室至案發當日救護車停等位置二者間之距離,經 被告公司針對當日行走途徑測量,行經距離約為98.5公尺, 案發當日推輪椅從醫護室離開到上救護車,實際上所耗時間 約為1分12秒,並非如證人丙○○所述之5分鐘,其記憶可能有 所混淆,故此等距離與時間並無延誤送醫之疑義。 5、被告公司對於護理師及其他職員均有定期進行救護醫療相關 之教育訓練,護理師即證人甲○○也有定期參與在職進修,專 業程度毫無疑問:
 ⑴被告公司僱用之護理師均有定期參加非被告公司舉行之在職 進修,蓋依衛福部相關法令,為確保執業期間能持續提供最 好的照護品質,均有規範醫療人員須於一定年限內修滿繼續 教育積分,方能更換執業執照(執業執照之有期限為6年, 教育積分6年內須依指定課程類別滿120積分以上)。被告公 司之護理師即證人甲○○均有自主持續參加在職進修、累積教 育積分,上一次更新執照為109年、執業期限到115年。被告 公司亦有定期聘請外部講師授課、規劃公司內部的教育訓練 ,為加強護理師面對園區內緊急狀況處理之流暢度、能與其 他職員銜接救護工作,被告公司也有要求護理師即證人甲○○



參與各項教育訓練課程。
 ⑵此外,被告公司之職員亦均有接受醫護相關教育訓練、並取 得合格證明,對於一般員工的訓練,包括突發狀況應變課程 等,以設施的狀況進行第一時間應變、通報、疏散、支援調 度等,而對於遊樂園現場工作人員的醫護類課程,包括緊急 救護教育訓練、EMT-1初級救護技術員、CPR、第一線救護、 一般簡易醫護處理等課程,另被告公司也有安排大型救護演 練,護理師及EMT-1人員都必須參與。此均足證被告對於急 救醫療處理流程之人員訓練部分,已有完足設置(111年遊 客平均人數為每日3,207人,當時園區配置為護理師3位、初 級救護技術員計20人、第一線救護人員128人,優於法規) ,應有即時處理歐陽佩鈺之救護作業,絕無延誤醫療之情形 ,且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⑶最後,被告公司有特別針對「大怒神」設施規劃教育訓練( 南太平洋大怒神異常、救護演練教育訓練),其內容就有 包含關於有遊客脖子刺痛、手腳發麻、昏迷等情形之處理。 實則,頭暈、想吐是身體不適常見的症狀,被告公司針對此 等情形均有固定標準處理流程。此外,關於頭痛、嘔吐等情 形,以護理師原本的專業,無需特別訓練即可順利處理,如 有外觀狀況不佳、或生命徵象檢測異常,護理師就會建議或 是直接送醫。此均顯見被告公司之醫護體系相當完善,專業 程度無庸置疑,不可能有延誤就醫之情形,殆無疑義。 6、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各項規範之情形 ,原告亦從未詳實舉證,究竟系爭遊樂設施缺少了何項原告 吹毛求疵主張要有的項目、就存在會當然產生本案損害的相 當因果關係,可見原告之訴根本全部概無可採,當無疑義。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第1項、消 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 償金部分,亦均無理由:
1、承前所述,被告根本沒有任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情形,自 不許原告依同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合先 敘明。
2、原告另援引「高速遊樂器安全的商榷-航空生理學的觀點一 」文章,欲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消保法之情形,惟查: ⑴首先,該文章開頭掛有「溫德生」、「朱信」2位作者,則該 篇文章究竟是何人所主筆撰寫?又或者渠等僅係掛名而已? 由此可見此篇文章根本來路不明,形式上真正即殊值懷疑; 再者,「溫德生」或「朱信」是否確實具有學術研究或鑑定 之能力,亦未見原告舉證,倘若渠等只是普通醫生、甚至不



具備醫師執照,所撰文章究竟有何參考價值?又縱該文章確 為渠等所撰,充其量只是一般民眾之個人意見,文章通篇不 具備任何實際科學研究成果(詳後述),其是否有確實做過 實驗?取樣數是否足夠?甚至也沒有做最基本的引註(僅有 粗略的在文末附錄參考資料),根本不符合學術論文格式、 完全不值作為訴訟證據採納。況且,該文章刊載於「航空醫 學暨科學期刊」,惟該期刊根本只是「中華民國航空醫學會 」此一民間社團之自辦刊物,所刊文章根本不是嚴謹的學術 期刊論文,自始即不具備任何學術價值,殆不許原告援引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⑵次查,由該文章之摘要即可觀之,該篇文章主要在探討者, 應係上、下、前、後、左、右的多方向之正G力與負G力交錯 之雲霄飛車對人體之效果,並非針對系爭「大怒神」遊樂設 施此一僅有單一方向之負G力之效果做論述,參考價值已然 甚低。又且,該文章一直到了第7頁左下角才開始提及「高 速遊樂器的潛在風險」、並聚焦於「其他因素」做討論,並 提到「……故建議遊客在乘載擺盪式、旋轉式的遊樂器後,不 宜去乘坐雲霄飛車。因為這種高速遊樂器的行程是±GZ交替… …使心跳率增加到140次/分鐘……如果腦部供血量不足,就會 因缺氧出現頭暈,甚至昏厥的症狀」、「至於自由落體的遊 樂器,從高處下降的過程是暴露在-Gz的作用。作者測量乘 坐者事後的心跳率時,雖不見有心跳減慢的現象(樣本數少 )……」等語;由此可知,雲霄飛車因為同時有正G力與負G力 交錯之影響,故會對人體產生增加心跳至每分鐘140次的效 果,而可能導致腦部供血不足,惟大怒神只會有負G力的影 響,作者測量乘坐者的心跳發現並沒有變化,可見大怒神的 負G力對人體根本沒有風險可言。雖然該文章也推測自由落 體可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惟其推論根本沒有任何實驗根據 支持、亦未援引任何文獻,已難值採信,更何況本案歐陽佩 鈺根本就沒有硬腦膜下出血(歐陽佩鈺死亡證明書所載「腦 室內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二者出血點不同,是完全不 同的狀況)之情形,可見該文章反而更能證明本案歐陽佩鈺 之死亡必然與系爭遊樂設施無關,已至為明灼。 ⑶最後,該文章文末提到被告公司拖延就醫云云,完全不是事 實,六福村遊樂園內有自己的救護車,根本沒有「電告醫院 派車」之情,由此更可見該文章的粗糙不堪,而且本案歐陽 佩鈺發生昏迷以前被告公司就已經在處理就醫,也沒有延誤 就醫的狀況可言;而該文章最後也提及理賠之斷定應有病理 解剖、並期許能檢討我國現有SOP,更可見本案在完全沒有 病理解剖、或類似的醫學檢驗的情形下,絕對不容許貿然的



認為歐陽佩鈺的死亡與系爭遊樂設施有關,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依據醫療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可明確知悉歐 陽佩鈺之死因無法證實與系爭遊樂設施有關,則原告援引上 開資料即均屬無意義的揣測性證據,與本案根本無關,被告 公司既與歐陽佩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即顯不違反民法或消 保法之任何規定,原告之訴自始即無理由,應至為明顯。 ㈣、被告公司毋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就原告 主張損害賠償計算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喪葬費:
  此部分似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佐證,亦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甚 明。
2、扶養費: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以原告自退休年齡起至平均餘命屆至 時止、依內政部平均最低生活收入為準,再除以扶養義務人 人數而得;原告雖自陳其有3名子女,然並未敘明本人之退 休年齡,無從確認其扶養費之計算是否正確。
3、精神慰撫金:
  依民事審判實務見解,我國關於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之多數見 解,原則上以250萬元為標準,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 ,不應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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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