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趙菊娟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葛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年事已 高又健康不佳,已無財產收入可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對伊負 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6,195元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持續住在醫院慢性精神科病房,111年度所 得為515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4,303元、 國保老人年金2,777元、行政院發放500元、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8,92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匯款收據、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新竹縣政府回
函可參,是聲請人年近70歲,身體健康不佳,依現在社會之 就業需求情形,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目前依賴政府發放之 社會福利補助維生,故聲請人顯然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 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故聲 請人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稽。又聲請人已離婚,相 對人為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籍謄本可稽,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二)聲請人主張現住在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為32,700元,扣 除勞保老年給付4,303元、國保老人年金2,777元、行政院發 放500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8,925元後 ,不足額為16,195元,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6,1 95元等語。惟查:
1、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 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有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聲請人之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其扶養義務者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2、聲請人現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中華民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5,336元,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02,13 4元;而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372,46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相 對人之111年所得僅為新竹縣同年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22% (372,460/1,702,134=0.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其經濟能力未達前揭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所 得基準,顯然無法提供聲請人相當於一般新竹縣民之生活水 平即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336元,遑論聲請人主張之32,7 00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實屬過高,參酌113年 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聲請人因健康不佳 而長期住在護理之家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 為適當。因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扣除聲請人 每月所領前揭補助後,其扶養費尚不足1,500元(計算式:1 8,000-4,303-2,000-000-0,925=1,495,取整數為1,500), 故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元,應為合宜。
(三)又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 相對人,其送達生效日為113年1月4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惟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其請求無理由 部分另為駁回諭知。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1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並 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