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明標
被 告 王炎輝
王進福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素玉
被 告 王進欽
王文鐵
王秋雅
王怡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 分割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雖僅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 示之不動產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然其既已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乙○○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當庭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 所示之動產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則堪認其係以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標的,則程序上自無不合 ,先此敘明。
二、被告戊○○、辛○○、庚○○、甲○○、丙○○、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5日過世, 渠生前與配偶戴玉緞(已歿)育有子女7人,即原告及被告戊 ○○、辛○○、庚○○、甲○○、丙○○、己○○等6人(下稱被告等人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另共同收養養子王炳漢。 嗣王炳漢於000年0月間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本 件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等人合計共7人,應繼分各7分之1 。被繼承人000年0月間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 告與被告戊○○、辛○○、庚○○、甲○○、己○○等人於000年0月間 辦妥被繼承人身後事,原欲協議辦理遺產分割,惟被告丙○○ 未居於戶藉地,與兩造失聯已久、不知去向,亦未參與被繼 承人喪儀,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七分之一均分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辛○○、庚○○、甲○○、己○○等5人經合法通知,雖 均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戊○○、辛○○(代理人 到庭)、庚○○、甲○○、己○○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二)被告丙○○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乙○○之配偶戴玉緞先於被繼承人辭世(99年2月15日 歿),兩人育有原告(次男)及被告戊○○(長男)、辛○○( 三男)、庚○○(四男)、甲○○(五男)、丙○○(長女)、己 ○○(次女)及訴外人王炳漢(養子)共8名子女,被繼承人 業於112年6月25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養子 王炳漢於112年7月12日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兩造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丙○○現
失蹤行方不明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及配偶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被告及養子王炳漢 之戶籍謄本、王炳漢拋棄繼承之本院准予核備書面通知、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 考資料查詢碼、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 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5、182頁),並有 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0日竹市警一 分三字第1130000903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可考 (見同卷第83至101、140至147、170至174、184至188頁) ,堪以憑認。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 產項目所載,此亦有原告所提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同卷第41至53頁),且被告等人就此亦均未予爭 執,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 認定。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同卷第41至53 頁),被告被告戊○○、辛○○(代理人到庭)、庚○○、甲○○、 己○○均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丙○○則經合法送 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渠應係未予爭執之意,且有上開事證可 依,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憑認。
3、再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 法並無不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 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 列遺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 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一: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道00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總面積14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4 新竹三信市中分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3,379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至無法除盡之單位零頭(1元)則由被告丙○○取得。 5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100股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申請分配。 6 現金 330,000元 (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無法除盡之單位零頭(6元)則由被告等6人每人各取得1元。
附表一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丁○○ 七分之一 被告戊○○ 同上 被告辛○○ 同上 被告庚○○ 同上 被告甲○○ 同上 被告丙○○ 同上 被告己○○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