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25號
SCDV,112,婚,22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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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ORADA KHAMKONRUECHA;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 ,此有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 36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98年 5 月28日在泰國結婚,並由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在台申辦結婚 登記,嗣被告於同年9 月24日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同住在其新 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8日結婚,並於98年9月16日 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9 月24日入境來台與其同住, 初尚能和睦相處,迄被告突以家裡有事為由返回泰國,自00 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兩造已無聯繫 長達10幾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 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 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 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 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 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8日結婚,並於98年9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明書 、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新竹○○○○○○○○112年8月24日竹市香戶字第11200022 91號函及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5 頁、第51至6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故返回泰國後, 自此音訊全無,無法聯絡,兩造已10餘年未共同生活,亦不 清楚被告目前行蹤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則原告前 開主張,亦堪信實在。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98年5月28日結婚,並於98年9月16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最近一次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 今未返,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近13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 關愛照顧、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 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 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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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