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16號
SCDV,112,司聲,516,2024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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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郭許文子 住新竹縣○○鄉○○路0號


相 對 人 姜次郎
朱莉芝
田明瑞
謝慧俐
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陸仟貳佰零捌」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仟伍佰肆拾柒」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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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