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季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季成向聲請人借款,卻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3日死亡而未能約還款,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表示無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此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如聲請人日後 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其受償金額仍甚微,倘逕予選任遺產 管理人,恐僅徒增遺產管理費用,故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 產之負擔,且聲請人亦無意願再為本件聲請,堪認本件自無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