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燕玲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林俊成
楊斯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 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自112 年2月起,被告甲○○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汽車旅館之消費紀 錄,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甲○○為自證清白,自行提供其手機 供原告查閱,竟遭原告發現手機相簿中有被告二人臉貼臉之 合照及被告乙○○之裸照,被告甲○○未多加解釋,僅事後多次 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願。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甲○○突向原 告表示願回歸家庭,原告以為被告甲○○真心悔改,遂同意被 告甲○○之要求,以原告名義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供其購買重型機車。豈料,被告甲○○於斯時起又 開始至凌晨才返家,甚至自9月時起迄今均未返回住所居住 ,而與被告乙○○在外租屋同居並對外宣稱為夫妻。被告二人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迄今對原告仍未有所 解釋及致歉,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 被告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甚至為相姦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乃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被告二人顯已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更導致原告與被告甲○○於 112年12月11日離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連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我與被告乙○○僅為同事關係,我雖然有同意 原告查看手機,但不認為原告所提原證二照片及原證三LINE 截圖等私密內容原告可以查看。又原證二上方與被告乙○○的 合照照片是在淡水拍的,可能因為拍照角度或當下有強風, 被告乙○○才會把頭靠在伊胸前。下方雖為被告乙○○的裸照, 但當時周遭還有蠻多朋友的,我們在玩真心話大冒險,輸的 人就脫一件,被告乙○○輸到脫光,我則脫到只剩內褲。原證 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僅係我幫被告乙○○找大管家仲介的對 話,是被告乙○○自己租的房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我與被告甲○○僅為同事關係,沒有交往,原 證二上方出遊照片,是和好幾位同事一起去的,下方照片則 是在朋友家玩真心話大冒險,我不知道被告甲○○偷拍我,上 開照片都是去(112)年拍攝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二人則為 同事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有 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為 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 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 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二)被告二人固否認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上方被告二人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甲○○自 拍照,而被告乙○○與被告甲○○貼身相依,被告乙○○並將頭靠 在被告甲○○肩膀上,兩人舉止極為親暱,已有異於一般正常 友人之舉措無訛。再觀諸原證2下方為被告乙○○在房間內正 面全身全裸之照片,手中並持吹風機,照片右下角裸露雙腿 者則為被告甲○○,業為被告甲○○所自承。則依照片顯示,被 告甲○○顯係坐臥在床上,兩人為面對面,且房間內除被告二 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可見被告二人間之交往情形,顯 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已逾 越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侵害原告與被告甲 ○○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 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二 人抗辯當時是一群朋友在玩遊戲之緣故云云,然上開照片中 ,被告乙○○神態自若,並未見被告乙○○有因遊戲輸贏而有被 迫全裸之緊張神情,亦未見有其他人在場,且被告乙○○身為 一成年女性,且具相當智識程度,倘其與被告甲○○僅為一般 普通同事關係,焉有可能僅因玩遊戲而將其極具私密性之一 面呈現予被告甲○○,被告上開所辯,顯已脫逸一般社會常情 ,係其二人所編設之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再觀以原告所提 原證3被告甲○○手機中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甲○○為了 幫被告乙○○租屋,其對大管家房仲以「老婆」稱呼被告乙○○ 、又對暱稱為「彤彤」之同事表示:「我不會玩弄她(指被 告乙○○)」等情(見本院卷第21、23、60、61頁),益見被 告二人之關係,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 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 之不當交往,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 害情節重大,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多次前往汽 車旅館消費等語,卻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雖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為性行 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舉止親暱之行為,顯然已逾越我國社
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 範圍,而係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 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科技 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月薪6萬元,112年度所得約157萬元 ,名下有7筆財產;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 ,月薪約5至6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5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 112年度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2筆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暨 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000年00月間結婚,嗣於000年00月間 離婚,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為前開交往 ,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加害之時間 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