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即王貴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陳怡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泓瀚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
被 告 伍必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變更為施建安,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4至567頁),因 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施建安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7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756頁),經本院另行裁定由施建安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經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批准後,原告與被告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授信契約,並由被告蔣清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翔明公司於106年1月3日提供被告蔣清明所有677張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股票予原告設定質權,原告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23日分別撥款1億8,000萬元及2,000萬元予被告翔明公司,被告翔明公司復於106年5月8日補提被告翔明公司所有500張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股票予原告設定質權。而被告翔明公司主要投資標的為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主要獲利來源亦為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之股利、股票銷售價差,借款償還來源則取決於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市值及營運表現,故反映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營運表現之財務報告即為原告決定是否貸款予被告翔明公司之重要評估資料。 ㈡被告伍必翔、蔣清明為拉抬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價值,使 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通過上市審查並招徠社會大 眾投資買賣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遂與訴外人中國寧波市 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電池公司)、中國寧波市 家電日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家電公司、中國寧波 市大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大運公司,與寧波電池公司 、寧波家電公司合稱寧波電池等3公司)達成協議,由寧波 電池等3公司向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下單購買電池芯,由被告 蔣清明以自有資金支付全額貨款後,寧波電池等3公司再配 合於收款後3個工作日內向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支付貨款之非 常規交易方式(下稱甲非常規交易模式),以虛偽增加被告 必翔電能公司營收。又透過訴外人捷瑞索爾(寧波)新能源 有限公司(由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伍必翔,下稱捷瑞索爾公司),以向訴外人中 國合肥國軒高科動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合肥國軒公司)購 買方型磷酸鐵鋰電池後,再出售予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方式 (下稱乙交易模式),虛偽增加被告必翔電能公司業績。甲 非常規交易模式、乙交易模式使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 能公司之104年度年報,暨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及其子公司、 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 務季報告均有不實。
㈢若原告知悉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上開財報不實 ,必不願授信2億元予被告翔明公司;被告伍必翔、蔣清明 以甲非常規交易模式、乙交易模式使上開財報不實,負有據 實告知之義務,故意不為告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 分,自屬詐欺。被告利用上開不實財報,由被告翔明公司向 原告質押股票借款,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前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885號受理,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扣除原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
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另案)中主張抵 銷之1億元後,尚有9,471萬7,340元未獲清償。原告至早係 於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起訴時,始知悉上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1萬7,340元, 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即便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已於另案 主張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對原告之1億元存款債權抵銷,並 經採納,原告起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早於107年4月 1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6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必翔電能公司行使抵銷權,與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對原告之1 億元存款債權抵銷,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抵銷後, 即已消滅。
㈡縱上開財報不實,檢察官於000年00月間即已搜索、約談被告 伍必翔、蔣清明,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則原告於106年間即 知悉此事。又原告在另案中,於107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已 載明:「身為必翔實業子公司之原告公司(按:指被告必翔 電能公司)未遵照公認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等語,可見 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財報不實。另由原告百分 之百持股之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盡職治理執行 情形報告中明確記載:「必翔實業自105年起即因涉炒股案 並有財報不實等問題,遭檢調偵辦」等語,足認原告於108 年間即已知悉上開財報不實。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主張之甲非常規交易模式、乙交易模式,固經記載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10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然該案起訴後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 ,蒞庭檢察官表明該部分僅為前提概要,足見甲非常規交易 模式、乙交易模式並未導致上開財報不實,且前開刑事判決 亦未認定此節。
㈣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製作財務報告,並非以提供被告翔明公司 向原告申貸為目的,依法製作財務報告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 。原告是否核貸予被告翔明公司乃整體考量,財報有何不實
與原告是否核准申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財報依證券交 易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供公眾閱覽,任何人均可透過公開資 訊觀測站取得上開財報,被告翔明公司以上開財報向原告申 貸一事,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無任何積極或消 極行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 被告翔明公司有詐貸情形,該貸款行為與被告必翔實業公司 、必翔電能公司之業務無關,即非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 電能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原告之損害,被告必翔電能公司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㈤上開財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製作 ,應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年度財務報告更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被告伍必翔、蔣清 明無獨立決定上開財報內容之權限,自無「使」上開財報不 實之行為。
㈥以前揭各節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億元 ,經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批准後,原告與被告翔明公司於1 05年12月28日簽訂授信契約。嗣原告於106年1月4日、106年 1月23日分別撥款1億8,000萬元及2,000萬元予被告翔明公司 ;於104、105年間,被告必翔實業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蔣清 明,被告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伍必翔,被告翔明公 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蔣清明等情,有查核發現異常事項報告, 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必翔實業公司104年度年報,被告必翔 實業公司及其子公司、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 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 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附卷可證(商調卷二第59至75、145 至201、219至534頁,商調卷三第19至22、195至2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乃事實認知問題,與知悉法律如何規定,核屬二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 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6 2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必翔電能公司,內容明確表示:「主旨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貴公司(按:指 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賠償本公司(按:指原告)新台幣一億 元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貴公司之存款債權相抵 銷,請查照。說明:一、『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蔣清明執行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明投資)與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翔實業)之公司業務, 及伍必翔執行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 )之公司業務,核有如下之違反法令之情事,致本公司受有 損害,本公司得對上開五人請求負賠償責任:㈠翔明投資及 蔣清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規定,以違法操縱股價之方式,誤導本公司誤信必翔實業 股票之價值,於106年1月4日及23日以必翔實業股票為擔保 品向本公司取得新台幣兩億元之貸款……因前開違法爭議,引 發證券市場必翔實業能否合法經營之疑慮,造成必翔實業股 價自106年5月3日起開始連續跌停至5月18日停止交易日止, 致本公司對翔明投資之貸款無法處分擔保品受償,造成本公 司超過一億元之損害。㈢身為必翔實業子公司之貴公司未遵 照公司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據106年5月15日必翔實業公 告稱貴公司共有包括『營收、應收帳款、備抵呆帳以及存貨 合理性』等問題尚未釐清,致必翔實業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如期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 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此等違法情事致台灣證券交易所於10 6年5月16日決議自5月18日起處分必翔實業股票停止交易買 賣,其後並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使本公司對翔明投資 之貸款無法處分擔保品受償,致本公司超過一億元之損害。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 有明文。本公司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貴公司請 求一億元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貴公司之存款 債權相抵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5 至91頁)。復據原告自承:存證信函中「二、㈠」部分即為 本件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則觀諸上開存證信函 內容,原告顯然至遲於107年4月1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
即已明知受有上開2億元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並以上開存 證信函明確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特別侵權行為規定, 且提及「本公司得對上開五人請求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 見原告已知上開2億元損害為侵權行為所生,被告均為賠償 義務人,更於107年4月12日對其中被告必翔電能公司請求賠 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原告上開2億元損害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原告至遲於107年4月12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復未 主張其他中斷時效事由,遲至111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商調卷一第11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收狀章),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至早於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起 訴時始知悉上開財報不實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 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原告於 上開存證信函中已表明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旨,是原告至遲於107年4月12日已知受有上開2 億元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且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被告均為 賠償義務人,皆已如前述,即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 ,不因原告主觀上認知係以「違法操縱股價」或「使上開財 報不實」之手法敘述略有不同,即謂相同損害可自不同時點 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另主張 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必翔實 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應為被告蔣清明、翔明公司之債務負 責云云,惟原告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拒絕給付 ,自無被告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應為被告蔣清明、 翔明公司負責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71萬7,34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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