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即王貴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陳怡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泓瀚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
被 告 伍必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建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變更為 施建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4至567 頁),嗣施建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7日(本 院收狀戳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56頁),依 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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