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林幸秀
洪妍欣即洪素雀
蕭楨祐即蕭兆淮
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
陳繹天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幸秀應將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洪妍欣即洪素雀應將附表二所示之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蕭楨祐即蕭兆淮應將附表三所示之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之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蕭楨祐即蕭兆淮及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林友里、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下逕稱洪妍欣)、蕭楨 祐即蕭兆淮(下逕稱蕭楨祐)及陳愛鵑等人為被告(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 7頁)、訴之聲明如附表五、㈠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 查知林友里及陳愛鵑已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同上卷第143、30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林友里 之起訴及追加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同上卷第 135、136頁,原告雖聲明由黃芷筠承受訴訟,應係誤用,其 真意應係追加黃芷筠為被告),又再追加陳繹天為被告,並 迭經更正及追加其請求,最終確認其聲明如附表五、㈡變更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經核原告撤 回對林友里之訴訟,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建國於77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 關西鎮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面積200±10%公頃之土地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規僅能登記為自耕農所有,訴外 人張建國與陳振華乃於78年9月27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張建國委託訴外人陳振華將系爭 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友 里(於108年10月9日死亡,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由被告林幸秀繼承)、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訴外 人陳信德(於92年2月4日死亡,名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由訴 外人陳愛鵑繼承;又訴外人陳愛鵑於96年7月16日死亡,並 由被告黃芷筠繼承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名下,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6條約定以訴外人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 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作為買賣之點交。訴外人陳 振華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印鑑之移轉登記文 件與訴外人張建國,故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 與訴外人張建國,即寓有將其對上開出名人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之意。訴外人張建國復於96年 2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訴外人陳振華 及出名人林友里、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陳愛鵑等人行 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兼具訴外人陳振華已經讓與債權 予訴外人張建國事實之通知,對受通知人即生效力。嗣訴外 人張建國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無條件讓與原 告,又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8月26日書立贈與證明書 ,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證明。原告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暨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聲明如附表五「㈡變更後訴之聲 明」欄中「先位聲明」所示。
㈡、被告林幸秀自認與訴外人陳振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訴 外人陳振華實係基於訴外人張建國之委任,以自己名義取得 對被告林幸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應移轉於訴外人張建國。因訴外人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 死亡,除被告陳繹天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 由被告陳繹天概括繼承訴外人陳振華之權利義務。又訴外人 張建國已將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利贈與原告,則原告即得代位 被告陳繹天終止與被告林幸秀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陳 繹天讓與其對被告林幸秀之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 利,並請求被告林幸秀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爰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為第一備位聲明:如附表五「㈡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中「第一備位聲明」所示。另原告亦得代位被告陳繹天終 止與被告林幸秀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被告陳繹天請求被 告林幸秀移轉土地登記與被告陳繹天,再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陳繹天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為第二備位聲明:如 附表五「㈡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中「第二備位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妍欣、蕭楨祐、黃芷筠及陳繹天:
⒈無論從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系爭協議書,均無從認定如附表二 至附表四之土地確屬訴外人陳振華與張建國間之買賣標的, 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詞,斷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乃訴 外人張建國透過訴外人陳振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 記於被告洪妍欣、蕭楨祐名下。至附表四之土地乃已故訴外 人陳信德自行出資購買,並由已故訴外人陳愛鵑繼承後,復 由被告黃芷筠再行繼承,殊與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間之買 賣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原告稱其受讓訴外人張建 國如附表四土地之債權,並據以向被告黃芷筠請求移轉附表 四之土地,實屬無據。再系爭律師函僅係要求訴外人陳振華 應履行與訴外人張建國間之協議,無任何債權移轉之通知, 況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原因多端,被告洪 妍欣、蕭楨祐並無收到訴外人陳振華之通知或張建國提出之 任何證明文件,足以認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情事,自不得逕 將與訴外人陳振華成立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 建國或原告。
⒉再觀訴外人張建國與原告於109年1月21日簽署之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與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當屬附條件之贈與 契約,即訴外人張建國需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其所稱
自訴外人陳振華受讓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不動產財產 權後,系爭讓與契約書始發生效力。然訴外人張建國既尚未 因訴訟獲勝訴判決或依非訟程序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財產權,即無發生債權讓與給原告 之效力,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妍欣等3人移轉登記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土地,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經我國駐日代表 處驗證之贈與證明書,然贈與契約乃諾成契約,須贈與人及 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方得成立,而此證明書為訴外人張建國 單方聲明,殊不得據以判斷原告已與訴外人張建國達成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證明」訴外人張建國於何時將其 所有位於臺灣之財產權均贈與原告。
⒊同理,原告亦未自訴外人張建國受讓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 ,則原告與被告陳繹天間當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無 從代位被告陳繹天向被告林幸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又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足徵訴外人陳振華與張建國間 僅係成立由訴外人陳振華移轉土地財產權,而訴外人張建國 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無法證明為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訴 外人張建國業將基於委任、買賣關係對訴外人陳振華之權利 贈與原告,故原告爰本於買賣,代位陳繹天終止與林幸秀之 借名登記契約,備位請求陳繹天讓與其對林幸秀請求移轉登 記之債權,再備位主張代位被告陳繹天請求林幸秀就附表一 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
⒋訴外人張建國縱使曾於96年2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洪妍欣、 蕭楨祐及黃芷筠之被繼承人陳愛鵑等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被告否認之),其後均未行使其權利,遲至111年2月 16日止,實已逾15年,原告再向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三、四 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訴外 人張建國係以系爭律師函向訴外人陳振華請求協助辦理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未請求訴外人陳振華 或被告陳繹天履行基於張建國與陳振華間買賣契約書而讓與 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無請求被告林幸秀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後均未行使其權利,至111年2月16日 止已逾15年時效,則原告即使自張建國受讓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或受讓對被告陳繹天基於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 間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爰提出時 效抗辯等語。
㈡、被告林幸秀:就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確實未出資購買,僅係出 名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縱有借名登記,亦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振華之間,應由
陳振華向被告請求移轉;並援引其餘被告之答辯等語。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訴外人張建國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面積200±10 %公頃之土地」,另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林 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各該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黃芷筠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 有部分,原係訴外人陳信德於79至81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嗣訴外人陳愛鵑於92年6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黃芷筠再於97年4月2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又訴外人張建國曾於96年2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系 爭律師函予訴外人陳振華、陳愛鵑、被告林幸秀、洪妍欣及 蕭楨祐;而訴外人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僅 被告陳繹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 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律師函、訴外人陳振華繼承系統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53至59頁、第75至87頁、 第147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三第43至127頁);又 被告林幸秀就「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與訴外人陳振華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洪妍欣及蕭楨祐亦有與訴外人陳振 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復為被告林幸秀當庭自承及被告 洪妍欣、蕭楨祐具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218頁、卷 二第48頁)。是上開所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已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借名登記 財產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張建國,訴外人張建國復將權利 讓與原告,原告乃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另依委 任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林幸秀及陳繹天如第一 及第二備位聲明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是否 為訴外人陳振華與張建國間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標的? 及訴外人陳振華是否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 楨祐及黃芷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訴外人陳振華是否已將 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 ⒊訴外人張建國是否已將受讓自訴外人陳振華之權利讓與原 告?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將分 別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屬於訴外人陳振華與張建國間系 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標的,且訴外人陳振華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⑴訴外人張建國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觀諸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六、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 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 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訴外人陳振華, 下同)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 乙方(即訴外人張建國,下同)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 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 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 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 合,不得推辭」等語,足見訴外人陳振華需提供具自耕農身 分之出名人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未載明契約標的,難藉 以斷定訴外人陳振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即屬系爭 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土地標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一、土地標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 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二、土地面積:200±10%公 頃。」、協議書載明:「一、雙方確認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 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條土地標示部分則應更正為『坐落新 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南打鐵坑段,新打坑段及水坑段之土 地』」,並附有各地段土地之地號、面積、持分明細表(下 稱系爭明細表,見臺北地院卷第59至67頁),而依被告上開 抗辯意旨,應指該土地明細表並非系爭協議書原始真正附件 。至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明細表等資料,業據原告表示 無法覓其原本於本訴訟中提出以證與卷附影本相符,然查該 等資料分別曾於本院104年度撤字第2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 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度 重訴字第1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5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 等事件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均未經各訴訟當事人爭執其 真正,且各事件均經三級三審法院審理後採為判決之基礎, 核其內容均屬一致,應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查,被告蕭 楨祐曾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105年7月20日審理 期日時具結證述略以:那時候是訴外人陳振華要買土地,有 時候在我家裡付錢,有時候在訴外人阮統娘家裡付錢。以前 要有自耕農才能登記,就找有自耕農身分的人,我也有被他
借名登記。訴外人陳振華給付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借者酬謝金 ,每次紅包的金額都是5萬元,訴外人陳振華發過2次紅包, 我也分別於96年、101年幫他發過2次紅包。訴外人陳振華請 我製作借名登記契約書,由我擬稿的,因為有1個借名登記 的出名人之子將借名登記土地盜賣的情形,被訴外人陳振華 知道了,他提議要寫,我也同意,因為我本身也是出名者, 我也擔心有問題,所以我也有簽1份,分了兩天簽,都是由 我去聯絡,在我家簽的。我有收到訴外人張建國的律師函, 後面有附表,和訴外人陳振華提供給我的附表是相符的,我 就依附表的地號去擬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並掃描為電子檔(見該事件卷三第20至25頁),可見被告 蕭楨祐對於訴外人陳振華向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借名登記土地 之事宜,有協助發放紅包與擬稿借名登記契約書,可謂知之 甚詳,且曾經見過訴外人陳振華提供之附表,表示與系爭律 師函附表相符,進而依該附表之地號擬定借名登記契約,均 未其對附表地號與借名登記情形有任何質疑;再衡諸被告既 不否認與訴外人陳振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辯稱原告所指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非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亦即附表二、三所 示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土地,換言之,被告洪妍欣及蕭楨祐名 下應另有其他供借名登記之土地,惟被告所指借名登記之土 地究屬為何?卻始終未據被告陳明,顯非合理;反觀原告持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經原告提出於 法庭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核閱(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影本附 於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此情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而該 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即陳振華)將所有權狀正 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即 張建國)」之約定相符,益徵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系爭 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標的,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復核系爭土地之地號均有列載於系爭協議書后附之系爭明細 表中,且觀諸系爭明細表所使用字體及浮水印記,均非為本 件訴訟而特別製作之文書,且為多件訴訟歷經三審所採而可 以憑信,亦如上述,故綜合上述情事,應認被告空言所辯, 難以採憑。據上,被告洪妍欣、蕭楨祐與訴外人陳振華間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其抗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非 系爭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之標的,故非屬訴外人張建國透過訴 外人陳振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洪妍欣、蕭 楨祐名下云云,則非可採;是以,訴外人陳振華與被告洪妍 欣、蕭楨祐間,分別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⑶被告黃芷筠固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乃訴外人陳信德自行
出資購買,後由訴外人陳愛鵑繼承,再由被告黃芷筠繼承, 與本件借名登記無涉等語。惟查,如附表四所示之11筆土地 ,原係由訴外人陳信德於79年至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由訴外人陳愛鵑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訴外人陳愛鵑死亡,則由黃芷筠於97年4月2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院卷第267至289頁),而最初訴外人陳信德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時間在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後,且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此情與其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相同,且不因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足認為登記名義人 係自行出資買賣,又此部分土地雖因訴外人陳信德、陳愛鵑 相繼去世而由被告黃芷筠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若當初係因借 名登記而由訴外人陳信德出名為所有權人,則不因繼承事實 之發生而改變其法律關係,此乃當然之理。準此,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並無事實可證為訴外人陳信德自行出資購買,且該 土地確實亦屬系爭協議書所附系爭明細表所列借名登記土地 ,是被告黃芷筠上開所辯,亦乏所據,仍非可採。故訴外人 陳振華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有與訴外人陳信德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契約由應由被告黃芷筠繼承,亦堪認定。 ⒉訴外人陳振華已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 與訴外人張建國:
⑴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倘債務人既知第三人為債權之受讓人,自不得再以未受合 法債權讓與通知,抗辯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所謂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 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 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準此,債權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該項通知 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讓人為債 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次按,解釋契 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訴外人陳振華依系爭買賣契約,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 外人張建國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將辦理借名登 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 文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以代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寓有將其對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 人張建國之意等語,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在案,同時亦為同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均經本院調取2案全 部(含歷審)卷宗並掃描成電子檔供參;而本件系爭土地與 出名人固與上開事件不相同,惟因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協 議書所衍生之爭議事件,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與證據,自有其 共通性而應為相同之認定。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 定:尾款於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且點交土地 所有權狀及土地之同時給付(見臺北地院卷第54頁);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6條補充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 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 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 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 乙方(即張建國)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 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 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 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 。」等語(見臺北地院卷57、58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將尾款 支付時間改以「訴外人陳振華將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文 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時」,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所原本約定之 「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時」,且若移轉登記有須自耕農 協同辦理時,訴外人陳振華亦應負責配合。由此可知,訴外 人陳振華之所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移轉登記所需相關 文件,即係在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訴外人張建國之義務, 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故如謂訴外人陳振華 於交付象徵土地權利之權狀及移轉文件予訴外人張建國時, 仍保留對出名人借名登記之權利,即難謂係誠信履行出賣人 之義務,與訴外人張建國支付尾款之經濟目的亦不相稱。衡 諸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互有保障之交易常情, 自應認訴外人陳振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相 關文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即係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契約對 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 建國。
⑶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已於96年2月1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給 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訴外人陳愛鵑,內容略以:
「㈠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陳振華先生簽訂買 賣契約向陳振華先生買受坐落新竹縣關西鎮等土地,嗣於78 .9.27本人與陳振華先生簽訂協議書,就本人已依約給付價 金而陳振華先生依約應移轉登記與本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之土 地,其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因係農牧用地,因而 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提供具自耕農身份之 洪素雀女士…蕭兆淮先生…林幸秀女士……等就上開土地分別辦 理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㈡依上開78.9.27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該等信託阮統娘先生等人之土地,嗣後辦理移轉登記需渠 等土地受託人協同辦理時,陳振華先生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 諉。㈢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農牧用地已可移轉登記於 無自耕能力者名下,本人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本人之指 定人唐靜儀名下;經查…;受託人陳信德先生部分,因陳信 德先生於⒉⒋死亡,由陳愛鵑女士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 於名下。是陳愛鵑女士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 之義務;…洪素雀女士…蕭兆淮先生、林幸秀女士…等基於信 託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而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 書第六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 登記之義務。㈣另上開土地價金本人已付清,依上開協議書 第六條約定陳振華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 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交付本人,但陳振華先生僅於81 .2.20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權狀及一部分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 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與本人,但附表二及附表三(即繼承 登記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 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均尚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交付 本人。㈤為特委請 貴律師發函通知陳振華先生及…洪素雀女 士…蕭兆淮先生、林幸秀女士…陳愛鵑女士,於文到後十五日 內與貴律師聯絡,解決有關陳振華先生交付上開附表二、三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附表一至三土地蓋妥受託登記之 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本人,以及渠等出面協同辦理 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等事宜」等 語(見臺北地院卷第75、76頁),雖未提及借名契約權利之 讓與或移轉等文字,惟已敘明主張出名人負有返還土地之義 務,應將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建國或其 所指定之人,堪認兼有將訴外人陳振華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張 建國之事實通知之效力。
⑷據上,訴外人陳振華確已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 訴外人張建國,被告亦均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對被告自 均發生效力。
⒊訴外人張建國已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
與原告: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財產權無 條件讓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讓與書1份、台北駐日經 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由張建國於111年2月16日簽署之 贈與證明書及於111年8月26日簽署之贈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8、229、231頁)。被告林幸秀以 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與訴外人陳振華之間,與原告無涉置辯 ;被告洪妍欣、蕭楨祐、黃芷筠及陳繹天則以系爭讓與書係 以訴外人張建國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之不動產財產權贈 與原告為條件之贈與,而訴外人張建國至今尚未以訴訟或非 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則系爭讓與書就系爭土地部分即未發 生效力,至上開贈與證明書為張建國單方聲明,無從證明與 原告已有贈與之意思合致等語抗辯。經查,系爭讓與書如是 記載:「鑑於甲方(即訴外人張建國)與乙方(即原告)係 夫妻關係,甲方同意將其在臺灣之不動產財產權(原有記載 「及公司股權」字樣,惟經刪除並蓋印)無條件讓與乙方, 是以,基於雙方誠信同意共同訂定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 :第1條:讓與財產權範圍一、甲方目前訴訟中案件(包括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案件、105年度重上 字第693號民事案件、105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案件、10 6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案件、105年度重上字第448號民事 案件,上開五案目前均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若獲 勝訴判決而取得各該訴訟標的之土地不動產財產權時,甲方 同意將各該土地不動產財產權無條件讓與乙方。……三、借名 登記於詹正基、呂桂枝、阮雲珠、洪素雀、袁枚、王乃龍、 陳信德、劉凱午、蕭兆淮(土地清單詳如附件)及其後查得 之借名登記人之土地,甲方若將來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而 取得各該訴訟標的之土地不動產財產權時,甲方同意將各該 土地不動產財產權無條件讓與乙方。」等語,探其文義,雙 方於開端即已言明訴外人張建國同意將其在臺灣之不動產財 產權無條件讓與原告,則原告即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張 建國對於讓與標的之債權,並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而第 1條所列3款情形,其中第1款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因仍在訴 訟繫屬中,且部分係以參加人地位參與訴訟,而第3款所指 係將來若以訴外人張建國名義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所取得借 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財產權而言,因為原告此時實得基 於系爭讓與書所成立之債權讓與關係,自行以訴訟或非訟程 序行使權利,為避免上開情形造成讓與財產範圍之爭議,故 予特別明示,非謂系爭讓與書所讓與之不動產財產權僅以第 1條所列3款情形,即所列舉5件訴訟事件與其衍生訴訟或非
訟事件而取得之訴訟標的財產、及訴外人張建國將來以訴訟 或非訟程序取得之借名登記不動產為限,如此解釋,要與當 事人為無條件讓與在臺灣之不動產財產權而訂立系爭讓與書 之本意相違背。
⑵再者,系爭讓與書經訴外人張建國及原告簽名其上,應認為 雙方已有贈與之合意,而上開2份贈與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 訴外人張建國與原告間已有贈與之合意與事實,或重申訴外 人張建國確實有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並 非證明訴外人張建國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 主張訴外人張建國於109年1月21日將其在臺灣之所有不動產 財產權(包含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均贈與原告乙節,應堪 以認定。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第247頁),是訴外人張建國既已將其在臺灣之所有不動產 財產權讓與原告,則其就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 權利自有讓與原告,且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即堪認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應分別將如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 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 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 利,業如前述,而原告以113年3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㈤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 第192頁),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 明。
⑶被告主張原告既稱訴外人張建國前於96年2月15日以系爭律師 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其後均未行使其權利,遲至111年2 月16日之後,被告始收受原告與訴外人張建國間之贈與契約 ,是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以及請求陳繹天履行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讓與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然由系爭律 師函之內容以觀,訴外人張建國僅表明係依其與訴外人陳振 華間系爭協議書,對登記名義人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並請 渠等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旨,無終止契約之表示 ,尚無從遽謂系爭律師函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以 系爭律師函寄發之日為時效起算日,即非有據。原告以113 年3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㈤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⒌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