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新竹市○道段000地號、262-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
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 之適格無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道段000地號(面積584.55 平方公尺,地目溜)、同段262-2地號土地(面積34.59平方 公尺,地目溜)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7245/57240。(以 下分稱262地號、262-2地號或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全體共有 人真實姓名待查。並聲明:⑴262地號其中73.9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其餘面積分歸被告。262-2地號其中4.3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其餘面積分歸被告。⑵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之比例共同負擔。
三、惟查:
㈠、依2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度竹調字第122號卷第 279-333頁,民國111年7月14日列印)所示之共有人姓名,
其中4位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包括:黃文江(5 0年9月20日死亡,謄本卷一第11頁)、黃標(64年11月10日 死亡,謄本卷一第311頁)、黃郭妣(89年10月17日死亡, 調卷第99頁)、黃德輝(106年3月12日死亡,調卷第85頁) 。此外,另有3位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包括:張 萬植(112年1月16日死亡,本卷第175頁)、黃祺明(112年 4月2日死亡,本卷第161頁)、黃朝宗(112年11月29日死亡 ,本卷第329頁)。
㈡、依26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卷第23-67頁,111年11 月22日列印)所示之共有人姓名,除同於262地號亦有上述7 名共有人死亡之情形外,262-2地號之共有人與262地號之共 有人並非完全一玫,262-2地號另有3名共有人即: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229/137376,本卷第45頁)、黃碗婷(461/8586 0,本卷第57頁)、葉雪霞(應有部分313051/0000000,本 卷第65頁),原告迄今並未追加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黃碗婷、葉雪霞為被告。
㈢、就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迭經本院依職權曉諭原告應補正當 事人至適格無欠缺,若無法補正請斟酌撤回訴訟俾便退還2/ 3裁判費,以節省原告支出無益費用(調卷第35、41、335、 449頁,本卷第82、195、281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迭 次聲請調查,本院均予准許調查,惟迄今仍有至少以下情形 無法補正:
⒈無法提出黃文江之次女資料(本卷第119、317-319頁);無 法提出黃郭妣之次男資料(本卷第239頁)。 ⒉漏列黃祺明之繼承人黃張好(本卷第159-163、215頁);漏 列張萬植之繼承人張謝月桂(本卷第173-175、215頁)。 ⒊未提出黃朝宗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猶列黃朝宗 為被告(本卷第203、329頁)。【註:黃朝宗於112年11月2 9日死亡,雖為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查詢其戶籍謄本時所不 能預知(本卷第285頁),然因原告猶有上述⒈⒉當事人不適 格問題,本院認無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迄今無法補正,且未為 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為分割之適法聲明,是本件當事 人不適格,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