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00號
SCDV,111,家親聲,20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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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3、14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0、234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丙○○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丙○○ 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准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丙○○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反請求被告丙○○任之。反請求原告甲 ○○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三、反請求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均由反請求被告丙 ○○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 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 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上開第四、五項於反請求原告甲○○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 為反請求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 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反請求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丙:本件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訴請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下分稱子女甲、乙,合稱2 名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甲○○則 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酌定2名子 女親權人及扶養費等事件,嗣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 件,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甲○○原請求 丙○○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536萬3110元(見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4頁),嗣 數次變更金額,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聲明為丙○○應給付 2324萬1947元(見本院卷六第28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甲○○主張丙○○起



訴時關於2名子女之親權聲明為「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甲○○任之,對於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任之」,兩造於本院111年12月2日開庭時就2名子女之 親權已達成協議,丙○○同意子女甲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或 負擔,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2 至413頁),丙○○嗣變更聲明為「2對於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甲○○不同意丙○○為上開變更,丙○○ 所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規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予丙 ○○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乃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法無明文得準用 家事訴訟事件關於捨棄、認諾之規定,自不得適用之,甲○○ 就此顯有誤解,其前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本訴部分:兩造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共同居住在伊名下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三之房地(下稱新竹房地 ),兩造近來感情不睦,均有離婚意願,雖經多次協議,就 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婚後財產之分配仍無法達成合意 而無法協議離婚,兩造既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分居已逾一 年,彼此無往來溝通,又因甲○○屢屢興訟,兩造關係已成水 火,無共同行使親權之基礎,丙○○復無阻撓2名子女與甲○○ 見面之行為,故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或負擔,應 符合渠等最佳利益,而2名子女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需支 出補習費用,故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萬元,由兩造 平均分擔,且因兩造關係惡劣,彼此無信任基礎,故甲○○若 有餘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時,有加給百分之十定期金做為罰 則之必要。此外,甲○○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給付2名子女 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 ○○返還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扶養費32萬元,並依民法 第334條規定,相互抵銷。
(二)反請求部分: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乃因甲○○多年來對丙○○ 及丙○○家人態度惡劣冷漠,甲○○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非無 過失之一方,故其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另兩造 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至五丙○○主張欄所示,丙○○應給付 甲○○之金額為1209萬0283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理由。    
(三)聲明:




1、本訴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⑶甲○○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2名子女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一期遲 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甲○○並應加給每期金額百分之10。2、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一)本訴部分:丙○○於111年4月委任律師向甲○○寄發律師函,表 示兩造個性不合欲協議離婚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本訴,甲○○ 於訴訟進行中發覺丙○○與訴外人黃啟良有外遇,遂向本院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訴並獲賠償20萬元,因此,丙○○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乃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甲○○則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故丙○○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兩造婚後與2名子女原同住新竹房地,然丙○○ 因與黃啟良外遇,自110年6月起即返娘家居住,兩人迄今仍 持續交往,丙○○詭稱甲○○同意兩人交往云云並非事實,又丙 ○○明知兩造婚姻尚未解消,甲○○有權繼續居住在新竹房地, 竟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要求甲○○遷出新竹房地並給付 租金,該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丙○○竟更換新竹房地之門 鎖,致甲○○無法返回新竹房地,因此,丙○○前開所為導致兩 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丙○○與黃啟良外遇侵害甲○○配偶 權之期間已逾3年,且曾攜子女乙外出同遊過夜,又詭辯兩 人之交往已獲甲○○同意,故丙○○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 一有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應賠償離 婚損害100萬元。另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業已合意 以111年8月8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至五甲○○主張欄所示,丙 ○○應給付甲○○之金額為2324萬1947元及利息。此外,丙○○在 訴訟初期就2名子女之親權已與甲○○達成協議,但因兩造就 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無法和解,丙○○即於112年7月30日強制更 換新竹房地門鎖,導致甲○○無法返家,破壞甲○○與子女甲同 住新竹房地之現狀,又將子女乙帶回新竹房地同住,創造其 繼續照顧子女甲乙之假象,以此主張由其擔任2名子女之親 權人才不會對2名子女之生活造成劇烈變動,此外,程序監 理人未斟酌甲○○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其報告即有漏未斟 酌全部事證之瑕疵,又兩造之經濟地位、子女教養意願、住 所、身心狀況均雷同,2名子女均明確表達由兩造任何一方 擔任監護人均可,何以程序監理人卻建議由丙○○單獨擔任監 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報告內對此結論並無論理過程及具體理



由,且程序監理人就甲○○關於報告之提問均避而不談,顯然 有所偏頗,丙○○之母罹癌,頻繁進出醫院,實難以作為良好 之支援系統,其父在此情形下難道還有餘力可成為2名子女 之支援系統?顯見程序監理人在報告內關於丙○○之支援系統 有錯誤認定,另程序監理人忽略子女乙願意與兩造輪流居住 之意願、錯誤認定丙○○為善意父母、2名子女實際與甲○○難 以會面交往等情,故其建議由丙○○單獨監護2名子女及任主 要照顧者之結論並非可採。實則甲○○有照顧2名子女之各項 能力,以2名子女之課業、生活安定為主要考量,離婚後就 未同住方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規劃亦較丙○○有善意,因此 ,2名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或負擔,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另丙○○應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 誤1期之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且應加給每期金額之 百分之10。  
(三)聲明:
1、本訴部分:丙○○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⑶丙○○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2名子女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 一期遲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丙○○並應加給每期金額百分 之10。⑷丙○○應給付甲○○2324萬1947元,及其中1536萬3110 元自110年8月9日起,其餘787萬8837元自112年5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丙○○應給付甲 ○○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丙○○之本訴部分
(一)離婚及酌定2名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於110年6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3、丙○○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丙○○以兩 造感情不睦,均有離婚意願,分居已逾一年,彼此無往來溝 通等情為由,請求准予離婚,經甲○○辯稱兩造婚姻因丙○○與 黃啟良外遇,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確定(見後 述),暨丙○○於111年間攜子女乙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等情,經本院認定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嚴重悖離夫 妻應互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且侵害婚姻 本質,因此,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丙○○負主要 責任(見後述),故丙○○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其 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2名子女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丙○○主張甲○○自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均由伊 代墊,甲○○就此未予爭執,暨參酌甲○○向程序監理人表示目 前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給對方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17頁) ,堪認丙○○之主張屬實,又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2萬 元(見後述),丙○○主張甲○○應返還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



止,共8個月之扶養費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甲○○反請求部分:
(一)離婚部分:  
1、甲○○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甲○○主張 丙○○與黃啟良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其之配偶法益, 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 丙○○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至29頁),丙○○就此未予爭執 ,堪信屬實,是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展 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密情誼,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丙○○又於111年間攜子女乙離家,兩造因而分居,令兩造 婚姻之裂痕更為加深。從而,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 他男子有不當往來,嗣逕自搬離兩造當時共同住所等所為, 使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並導致雙方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 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 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因此 ,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甲○○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 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 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2、至丙○○辯稱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乃因甲○○多年來對丙○○及 丙○○家人態度惡劣冷漠,甲○○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非無過 失之一方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丙○○之父陳雲盛到庭證述「 甲○○平時沒有以身作則,丙○○妹妹的小孩叫他姨丈他也不理 ,伊從子女甲幼稚園起就協助兩造接送,丙○○會跟伊說辛苦 了、感恩,但是甲○○一句謝謝都不會說,伊在103年父親節 打了4個戒指送4個女婿,甲○○到現在也不曾買過東西送伊, 回來看到伊也不會叫伊,其他女婿都不會這樣…107年以後甲 ○○就很少回伊家,過年、每個月回娘家,桃園女兒回來都會 約姊妹,甲○○都很少參加,107年以前甲○○與丙○○都會跟桃 園的女兒一起回伊家」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辯論筆 錄,本院卷五第188至190頁),堪認甲○○與陳父母之父母感 情較為疏離,然丙○○之父母並非兩造婚姻之主體,又未與兩



造同住,並非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則甲○○與丙○○父母 之情感縱然淡漠,亦難認對於兩造婚姻之經營有構成妨礙之 處;另黃啟良到庭證述甲○○110年12月同意伊與丙○○交往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56頁),為甲○○所否認,審酌黃啟良就 此有利事證未於前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提出,堪認黃啟良所述並非事實。因此,丙○○所辯,均無 理由。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丙○○與黃啟良外遇而有違背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尚無可歸責甲○○之事由,甲○○因丙○○上 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2、審酌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迄今已逾18年,丙○○因外遇 而自110年6月起未再與甲○○同居,是丙○○之外遇行為致使兩 造婚姻破碎,使甲○○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 惟甲○○就其配偶權受丙○○與黃啟良外遇所侵害,已另案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與黃啟良經判決須連帶賠償甲 ○○20萬元確定,已如前述,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 判離婚原因,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 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婚損害之賠償數 額,自應斟酌已定之離因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 原則,暨審酌甲○○為大學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副理,月收 入約為10萬元,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384萬0587元(見後述 );丙○○為大學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製造處處長,月收入 為9萬元,婚後剩餘財產為3861萬3895元(見後述)等情, 復參酌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況, 認甲○○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
(3)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甲○○ 以丙○○對離婚損賠償之利息自111年8月9日起算多次表示無 意見為由,主張應自是日起算利息云云,與法未符。因此, 甲○○請求丙○○給付離婚損害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 述,兩造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 ,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 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甲於00年0月出生,將滿17歲 ,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表示由父或母監護都可以(見本院卷 六第221頁),本院認其已接近成年且已明確表示意見,故 無庸再來法院表達意見;而子女乙於000年0月出生,112年1 0月17日到庭時已滿11歲,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 響,沒有意見表示等語(卷五第41頁)。
3、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 新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 之評估與建議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第39至46頁): ⑴丙○○部分:
①丙○○指2名子女生活上之事務向來由她打理,子女甲較年長且 不希望變動居住環境,會繼續與甲○○同住,故同意其由甲○○ 監護;子女乙尚在國小階段,期待能夠與甲○○一起照顧他, 可提供其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希望與甲○○共同監護子女乙 ,評估丙○○具監護子女乙之意願,且態度積極。 ②經濟能力:丙○○具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孝親費、2 名子女之學費等,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其經濟能 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2名子女妥善生活;然養育子女為 父母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擔 2名子女之開銷,使2名子女能獲得更充裕之生活資源。 ③親職與互動:丙○○向來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2名子 女之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能陳述,也重視2名子女之休閒 娛樂,給予正向合宜之管教,會針對2名子女不同年齡調整 相處模式,評估丙○○親職能力良好,與2名子女有建立緊密 之依附情感。
④子女乙之意願:子女乙自陳過去與兩造同住,生活上主要由 丙○○打理,但甲○○亦可提供基本照顧,對兩造評價相當,同 意目前每隔兩週與對造同住之生活模式,未來的事情由雙方 處理;評估子女乙已經10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認為 子女乙之意願可作為重要參考。
⑤探視安排:陳對甲○○之探視採開放態度,顯有心扮演友善父 母角色,若兩造對此皆具彈性空間,便可依2名子女之意願



隨時與兩造保持緊密聯繫。
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丙○○尚適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子甲確 實可由同住之甲○○監護,若兩造未來確實能夠以子女乙之權 益為優先考量,並可有效溝通與協調,便可共同監護子女乙 。社工僅就丙○○與子女乙之陳述提出評估建議,請法官再斟 酌當庭陳詞與相對事證及2名子女之意願,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
⑵甲○○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甲○○表示對2名子女應負起照顧的責任,認 為自己可以也願意承擔,而丙○○有阻撓會面的狀況,感覺丙 ○○不友善,擔心未來無法與丙○○溝通,難以合作照顧2名子 女,期待能給予2名子女穩定之長長環境,盡量減少生活上 之變動,故期待能單獨行使2名子女之侵權,評估甲○○具監 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甲○○有穩定之工作,具經濟能力,能 提供穩定之居所,又其父母曾協助照顧2名子女,2名子女與 其父母有正向連結,且甲○○能實際照顧陪伴2名子女,評估 甲○○具監護能力且支持系統充足。
③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2名子女於訪視時能回答社工之提 問,並能詳細說明被照顧情況,及與兩造之互動,2名子女 行動自如,皆能自在於家中活動,評估2名子女並無遭受不 當對待之虞。
④會面探視方案:甲○○期待2名子女與未同住方隔週會面一次, 寒暑假則兩週輪流一次同住,特殊假日再另外協商,評估其 提出之會面方式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可依2名子女之意願再 行調整會面頻率。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甲○○具經濟能力、穩定居所及支援系統, 有實際照顧2名子女之經驗,並能尊重2名子女之想法,亦具 體提供會面交往之方式,觀察2名子女與甲○○已建立正向之 連結,故評估甲○○無明顯不妥適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建 議參酌丙○○之訪視報告,再行評估是否依繼續性原則,維持 2名子女之居所環境,並瞭解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乙○○○○○為2名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兩造之親友、2名子女及其學 校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之相處互動等 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1 至237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各項評估:
  ①根據訪視,認為兩造之個人條件與能力皆無發現不適任擔 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②根據訪視,認為2名子女2名子女在身心發展上皆無異常狀 況,而監護權意願也都表達很清楚為父或母都可以接受。 在子女乙部分,子女乙目前已近12歲(今年小學將畢業) ,從出生至今大多是跟著丙○○遷移而居住更動,子女乙也 表示自己有什麼事會以問丙○○為主但也會告訴甲○○,也表 示111年與丙○○一起離開甲○○及子女甲時並未受丙○○強迫 帶哩,故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為丙○○甚為明確,故未來繼 續與丙○○一起居住生活應為適配。而子女甲已足16歲,其 行為與意思表達主要為居住於新竹房地不受兩造分居而影 響,考量子女甲為女性與新竹房地屋主登記為丙○○,與甲 ○○會面交往時亦少主動與甲○○會面,故與丙○○一起居住生 活應為適配。
  ③從支援系統上,2名子女之外公外婆一直以來有很多時間 在協助兩造照顧2名子女,且竹東與新竹距離近,故陳富 美在支援系統上更優於甲○○。
④在善意父母部分,從2名子女自陳丙○○無禁止他們與林 志豪聯繫與見面交往,甲○○亦表示無離間親子關係之事 ,故兩造皆應無非善意父母之明顯行為,但兩造亦皆表示 已許久無對話溝通。
⑤其他部分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適任擔任主要照顧者情事。 ⑵評估總結:2名子女目前約為16.5歲與12歲,認為維持過去之 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對2名子女會較為穩定及有利,且基於2 名子女均表達兩造何者為主要照顧者都可以,故觀上述各項 評估,由丙○○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當較適宜,且兩造 已無溝通合作,避免2名子女未來於父母間有忠誠兩難之焦 慮,建議由主要照顧者行單獨監護權。
⑶建議:⓵監護權部分:就亦由丙○○擔任2名子女之單獨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⓶會面交往部分:雙方對會面交往方式目前 並無提出特別之要求,建議以一般穩定平衡之方式行之。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⑴程序監理人本於其專業知識,與兩造、兩造親友、2名子女等 人會談,並親自觀察親子互動過程,花費時間極長,其出具 之報告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 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 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一方,堪 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報告內容自 可供本院參考,是甲○○因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程序 監理人有偏頗、評估總結與理由不備等情,自難認有據。又 甲○○主張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漏未斟酌其113年1月18日所



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內容,惟查,甲○○該意見狀主要在表 達其遭丙○○以不當手段驅趕,致其無法繼續住在新竹房地並 照顧子女甲,亦使2名子女之受照顧狀況發生改變,及丙○○ 原同意由甲○○單獨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及子女乙之主要照顧 者,嗣竟反悔,丙○○顯然以2名子女為武器以脅迫甲○○等內 容,實則程序監理人就甲○○未繼續居住在新竹房地於報告內 記載「甲○○表示之前居住的地方是新竹房地,111年年中丙○ ○與子女乙就搬離開回竹東娘家,只剩自己與子女甲於新竹 房地生活,約1年後112年7月時,丙○○又帶著子女乙回來, 並把他趕出新竹房地…」、「…112年7月時被迫離開新竹房地 至今」(見本院卷六第215、217頁),顯見程序監理人於報 告內已詳述甲○○乃非自願離開新竹房地之情節,故甲○○上開 主張,難認有據;此外,程序監理人縱未知悉丙○○之母有罹 病情事,然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並未呈現健康不佳需人照 顧之情狀,暨2名子女分別已逾16歲與12歲,已有相當之生 活自理能力,非如稚齡幼童般需成人協助處理大部分事務, 兩造及其各自之支援系統僅立於輔助地位即可,則程序監理 人訪視後認為丙○○之父母可作為其支持系統,應無疑義;又 甲○○以子女乙向其表示「願意與兩造輪流居住」,未見程序 監理人記載於報告中,主張程序監理人隻字未提、嚴重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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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