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第19號
原 告 嚴楊益妹 住新竹縣○○鎮○○○000號
特別代理人 嚴永鈴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嚴寶珍
嚴苓峰
嚴云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嚴寶珠
被 告 嚴秋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嚴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111年度重家訴
字第19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盛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20萬3,920元,及被告陳嚴寶珠、嚴寶珍、嚴苓峰均自 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被告嚴云鎂、嚴素秋、嚴秋萍均自民 國111年9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百分 之八十四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遺產分割部分之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萬3,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巷 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民國49年2月18日結婚 ,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為其子女。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 於111年1月23日死亡,為此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兩造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餘本院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嚴盛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2萬8,2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財產,扣除之付原告 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嗣餘言 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遺產僅附表三遺產未 分割外,其餘已經分配完畢,並減縮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而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盛佳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02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系爭遺產應分 割予原告單獨所有,有起訴狀、變更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 、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剩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49年2月18日結婚,未訂立夫 妻財產制,育有六名子女即被告陳嚴寶珠、嚴寶珍、嚴苓 峰、嚴云鎂、嚴素秋、嚴秋萍。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11 1年1月23日死亡,原告與其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 原告自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 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按應繼 分比例繼承其所遺之遺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4萬 6,665元,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價值共1,369萬6,611元,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34 萬9,946元,故原告自得先依民法第1030之1條請求平均分 配該差額即502萬4,973元。
(二)分割遺產部分:
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死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未與分割,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均為1/7,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若本院准許將 系爭遺產分割與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就原告分得超過應繼 分之價值即10萬3,200元,得自上開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款即502萬4,973元中扣除之;然若本院不准許將系爭 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之。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盛佳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02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系爭遺產應分 割予原告單獨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嚴寶珠、嚴云鎂、嚴寶珍、嚴苓峰、嚴素秋、嚴秋萍 均表示:
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 所示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亦同意若系 爭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款,須扣除原告因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而應找補被告之金 額。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49年2月18日結婚, 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育有6名子女即被告陳嚴寶珠、嚴寶珍 、嚴苓峰、嚴云鎂、嚴素秋、嚴秋萍。嗣兩造被繼承人嚴盛 佳於111年1月23日死亡,並疑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365頁)在卷可憑。原告依民法1130條 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
四、兩造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64萬6,665元、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 產價值共1,369萬6,611元不爭執,則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33萬49,946元,故原告自得先依民法第1030之1條請求平均 分配該差額即502萬4,973元【計算式如下:(13,696,611-3, 646,665)2=5,024,973元】。 五、兩造為嚴盛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兩造被繼承人嚴盛 佳之全部遺產除附表三所示外,其餘遺產已經由兩造分配完 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所遺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 屬有據。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 、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兩造均同意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認系爭遺產分歸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各1萬7,200元( 計算式如下:120,400÷7=17,200),應屬適當。七、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 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 即502萬4,973元,惟原告亦為嚴盛佳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 1153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7分擔71萬7, 853元(計算式如下:5,024,973÷7=717,85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已與 應分擔債務混同,則原告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430萬7,120元。
八、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均同意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與原告因分 得系爭遺產應補償被告金額互為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得向 被告連帶請求逾420萬3,920元(計算式如下:4,307,120-17 ,200×6=4,203,920)部分,即屬無據。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金錢義務,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陳嚴寶珠、嚴寶珍、嚴苓峰均自111年10月4日起 ;被告嚴云鎂、嚴素秋、嚴秋萍均自111年9月22日起,均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0條之1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0萬3,92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就主文第1項 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部分為形成之訴, 性質上不得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當屬無 據;另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 併予駁回。
十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部分,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等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是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 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原告嚴楊益妹婚後財產
財產種類 項目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積極財產 不動產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40,080 存款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公司 724,282 保險 3 國泰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 2,282,303 附表二:被繼承人嚴盛佳婚後財產
財產種類 項目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積極財產 土地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61,416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7) 40,146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2) 389,385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 65,041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2) 44,482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2) 78,381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9,168,300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00分之00000) 000,809 房屋 9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分之1) 120,400 存款 10 郵局存款 533,954 11 郵局定存 1,500,000 12 關西鎮農會存款 125,297 13 關西鎮農會定存 800,000 機車 14 光陽機車000-0000 20,000 附表三:被繼承人嚴盛佳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1分之1或120,400 嚴楊益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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