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94號
SCDV,110,重訴,19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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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陳綉琴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徐園珍(即張國鴻之承當訴訟人)



王耀德
王貞尹
兼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良
兼下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森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豊


兼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萬霖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徐園珍、王耀德王貞尹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李秀蘭共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被告徐園珍、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共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系爭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被告徐園珍、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共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一「系爭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被告徐園珍、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共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系爭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被告徐園珍、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李秀蘭共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系爭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被告徐園珍、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共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系爭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張國鴻於訴訟繫屬中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60、384、385、387、388、3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皆移轉予被告徐園珍,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7頁),嗣被告徐園珍經原告、訴外人張國鴻同意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27、231頁)。又被告王耀良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移轉予被告李秀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嗣被告李秀蘭經原告、被告王耀良同意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28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明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61666、系爭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584838、系爭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61109、系爭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25100、系爭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669803、系爭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00移轉予被告王萬霖,被告王耀良則將系爭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移轉予被告李秀蘭,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竹調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65至82頁),均僅係將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與承當訴訟之要件有間。嗣經原告追加王萬霖李秀蘭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卷二第3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李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訴外人張國鴻而相同,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360、384、385、388、39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387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用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360、384、385、388、390地號土地合併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第一區塊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第二區塊分歸被告徐園珍單獨所有,第三區塊分歸被告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李秀蘭共有,第四區塊分歸被告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共有,第五區塊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共有;系爭387地號土地單獨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徐園珍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共有,編號e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由除被告李秀蘭外之兩造共有,另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更)所載各共有人間應給付及應受補償找補金額計算表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園珍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更)所載各共有人 間應給付及應受補償找補金額計算表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 語。
㈡被告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以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應 採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訴外人張國鴻而相同, 嗣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無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竹調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均已表明不願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二第 312頁),被告李秀蘭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分割方 法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之第三區塊分歸被告 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李秀蘭共有,第四區塊分歸被告 王德森王明豊王萬霖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王德森王明 豊、王萬霖共有云云,並未經其等同意,非但未消滅共有關 係,甚徒增將來再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 議之困難。又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土地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配於全體共有 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原物一部或全部為 分割。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維持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 旦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 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



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 之經濟效用。爰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亦無 法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補償,應以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 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㈢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共有人固均為原告,被 告王耀德王貞尹王耀良王德森王明豊,訴外人張國 鴻而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本院竹調卷第23至45 頁),然嗣經被告王耀良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3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全部移轉予被告李秀蘭,另將系爭38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0移轉予被告李秀蘭,被告王明豊則於訴訟繫屬 中,分別將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61666、系爭3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584838、系爭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0/61109、系爭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25100、系爭38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669803、系爭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0/0000000移轉予被告王萬霖,復經被告李秀蘭就系爭360 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又經原告追加被告王萬霖李秀蘭 等節,均如前述,即應以承當訴訟、訴之追加後共有之情形 為裁判,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非全部相同,又未據系爭36 0、384、385、388、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系爭360、384、385、388、39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尚屬無據。準此,系爭土地均應分別分 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經本院斟酌後,認以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 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5 1/5 1/5 1/5 1/5 1/5 2 被告徐園珍 1/5 1/5 1/5 1/5 1/5 1/5 3 被告王耀德 3/40 3/40 3/40 3/40 3/40 3/40 4 被告王貞尹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5 被告王耀良 - 3/40 3/40 3/40 2/40 3/40 6 被告王德森 1/5 1/5 1/5 1/5 1/5 1/5 7 被告王明豊 30583/154165 292169/0000000 60609/305545 1246/6255 669303/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被告王萬霖 100/61666 100/584838 100/61109 100/125100 100/669803 100/0000000 9 被告李秀蘭 3/40 - - - 1/40 -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0% 2 被告徐園珍 20% 3 被告王耀德 8% 4 被告王貞尹 5% 5 被告王耀良 6% 6 被告王德森 20% 7 被告王明豊 19% 8 被告王萬霖 1% 9 被告李秀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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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