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瑋駩
被 告 歐陽志光
鄺宗宏
陳安忠
王淑芬
王震緯
楊俊勇
陳俊秀
前列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歐陽志光、鄺宗宏、陳安忠、王淑
芬、王震緯即王震華、楊俊勇、陳俊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一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于志強
劉秀琴
邱淑華
陳寶鳳
蔡振豪
姜靜宜
童廉珮
前列于志強、劉秀琴、邱淑華、陳寶鳳、蔡振豪、姜靜宜、童廉
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中井弘人
被 告 日商鎧俠株式會社(キオクシア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早坂伸夫
前列中井弘人、日商鎧俠株式會社(キオクシア株式会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翁焌旻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株式会社 東芝)
法定代理人 島田太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堂俊律師
被 告 范有偉
王儀雯
戴信維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前列范有偉、王儀雯、戴信維、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酉○○、乙○○○、丁○○○為外國人、被告日商鎧俠 株式會社、日商東芝株式會社為外國公司(依日本法律所設 立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本件係基於財報不實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訴訟,我國有審判權,原告與前述外國人、公司 間就本件民事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惟被告日商東 芝株式會社與日商鎧俠株式會社之公司組織變更,與相關變 更所涉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侵 權行為地為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中心即主事 務所所在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以當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日商東芝株式會 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非屬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 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惟其均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即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自均有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欽庭,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酉 ○○,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原為車谷暢昭、被告 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原為成毛康雄,被告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冠仲,嗣均於審理中變 更,經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最新 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最新法定代理 人宇○○、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最新法定代理人丙○○○、被 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最新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最新法定代理人卯○○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 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 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 ,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 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然如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 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 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 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 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 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所示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總計欄共新臺幣(下同)697,388,8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1第11頁), 嗣經縮減、追加、變更後,終於113年1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聲明如下列乙、壹、七所示(見本院卷14第93至95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原告主張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於103年第3、4 季財報期間擔任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嗣 後因歷經吸收、分割,而將記憶體營業項目暨關聯事業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承受並擔任被告群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迄今,針對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是
否由被告日商鎧俠株式會社為概括承受,乃日商東芝株式會 社、日商鎧俠株式會社彼此間之相互抗辯事項,屬賠償主體 擇一存在而互斥情形,是原告依法為主觀先位、備位之排列 請求,即先位請求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與其他被告(不含 日商鎧俠株式會社)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告日商鎧俠株式 會社與其他被告(不含日商東芝株式會社)連帶給付等語, 原告就先、備位訴訟皆係因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若 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其餘部分更正,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變更、縮減,均應予以准許之。
六、末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 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 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 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 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 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 法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前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因 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相關規定,致使如 起訴狀附表(即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81、83至98等97名投 資人(編號82投資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聲明承受訴訟通知本院後,撤回 起訴【本院卷七第13頁】,經原告嗣後縮減訴之聲明)即11 3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甲(即判決附件二附表 甲)投資人受有損害,於前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由 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就此部分辯稱:各投 資人之授權書僅提及被告酉○○一人而未具體授權其他被告為 索賠對象,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而,證券投資人保護 法為求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於民國98年5月20 日增訂第3項,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即 重申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包括所有主張權利之一切 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等旨,顯係以同一原因所引發證券或期 貨事件為授權,並非謂投資人應鉅細靡遺詳列求償對象始謂 合法授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前述未撤回授權之97名投資人簽具「訴訟及仲 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為:「本人因被告酉○○等 人涉嫌於民國(下同)98至103年間從事關係人及虛假或循 環交易,使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涉有不實
,而有違反證交法之情事使投資人受有損害乙案,謹依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本件之訴 訟及仲裁實施權授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投保中心就本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及仲裁行為之權,…及其他為主張權利所 必要之權限,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 一切權限亦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卷15),是原告依上 開授權,有為本件授權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原告 以自己之名義,向本件被告即其主張依法應負賠償義務者提 起訴訟(包含被告酉○○及其餘被告),並未逾越上開授權範 圍,自為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 無可取。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 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虛增營收及淨利、並隱匿關係人重大交 易資訊等不實,且隱匿相關子公司而未作合併財報,乃系爭 財報主要內容之重大不實,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一)被告酉○○、巳○○、天○○、丑○○、癸○○、戌○○、寅○○及壬○○等 8人(渠等與被告群聯公司之關聯身分、任職期間如附表2-1 即判決附件一)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明知被告群聯公 司分別與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嗣更名為 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威達公司)及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Everspeed Techno logy Ltd.,下稱香港永馳公司)間具有關係人身分,竟共謀 分工,使被告群聯公司與該等關係人公司進行虛假或循環之 進、銷貨交易,有虛增被告群聯公司營業額及損益不實,並 隱匿該等關係人身分資訊及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進 而成為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 系爭財報)而申報、公告於證券交易市場,渠等隱匿內容已 具備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要件,經前開渠等於刑事程序 認罪,且經刑事判決有罪(被告酉○○、巳○○、天○○、丑○○) 及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癸○○、戌○○、寅○○、壬○○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財報不實罪)(詳原證7、44、48至51、86、87)。(二)被告酉○○等人所為財報不實犯行,導致被告群聯公司103年 第3季、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登載(詳附表4即 判決附件四)
⒈被告群聯公司隱匿而未將關係人聯東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納 入其合併財報之編製個體,違反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IAS 2 7)、解釋公告第12號(SIC 12)及財務會計準則第7號公報等
規定(原證45至47),遭主管機關據此命重編,足證財報編製 之根本上欠缺完整而失真,確有虛偽不實。
⒉被告群聯公司系爭財報涉有虛偽及循環交易,於103年第3季 及第4季財務報告之重編內容(原證65、66),本件財報不 實內容包括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營業 淨利」、「稅前淨利」、「本期淨利」、「本期綜合損益總 額」等主要會計科目所載金額之美化虛增(詳如附表4即判 決附件四)。且隱匿其與關係人聯東公司等3家公司之重大 交易,有關資產負債表其中「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淨 額」、「應收票據及帳款-關係人淨額」、「應付票據及帳 款」、「應付票據及帳款-關係人」之會計科目記載金額發 生不實結果,以及系爭財務報告「附註」應記載資訊(含關 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 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有依法應揭露而未揭露之 隱匿不實(隱匿上億元之關係人重大交易)。
⒊此外,有關被告群聯公司於103年第4季收購聯東公司乙節, 更可證明系爭財報自始亟欲隱匿關係人間重大交易資訊,且 相關附註揭露事項,於重編前、後互相映照,應揭露之科目 、類別及金額均不相同,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4季合併財報 雖已將聯東公司納入合併財報之編製個體,然針對應揭露之 附註事項,亦屬重大隱匿虛偽不實(參原證84),並參該期 財報重編後之影響說明,顯然有重大隱匿之情事,確屬主要 內容之虛偽不實。
⒋關係人交易或附註揭露事項均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或屬財 報主要內容而具重大性,此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及我國司法實務見 解(原證84、107至111)。況系爭財報內容不實內容,無論係 營業收入、本期淨利等損益表主要科目,或所涉關係人交易 金額,皆高達上億元,亦影響被告群聯公司之法令遵循或公 司治理制度,核屬重大,破壞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乃主要 內容之虛偽不實,具重大性,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始 符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定見(原證69-70)。從而,不得刻意 切割、閃避財務報告應整體允當表達之本質,僅片面提及股 東權益(淨值)或盈餘分派等因素,方屬正確適當之解釋。二、系爭不實財報與授權人間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且不實資 訊揭露後被告群聯公司股價立即下跌,即證投資人於交易時 受有虛偽股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損害,存在損失因果關係 :
(一)關於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基於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 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
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 。是以,我國實務見解就財報不實案件,無論是依「欺騙整 體證券市場之詐欺市場理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 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或採「市場信賴關係或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 9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 12號民事裁定參照),均已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 然。
(二)參考前揭我國實務定見,投資人是否確切明瞭被告群聯公司 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情,就信賴市場或股票價格為真實而買 賣之交易因果關係,非直接相關,遑論證人即宏遠證券總經 理子○○非投資人,其從事業務或經驗亦與本件期間無涉,更 不見有會計專業背景;況有關「本件財報虛偽不實對理性投 資人投資判斷是否已達重要影響之程度而具有重大性」或「 交易因果關係」或「損失因果關係」等均非屬經調查而可獲 證明之「事實」範疇,應屬適用法律之規範評價結果,故被 告群聯公司等人援引證人子○○之證述,自不得發生推翻前開 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效力。
(三)又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 依據,如內容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而於不實資訊揭 露後,倘股價下跌,投資人即因此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此 與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併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等)(四)本件求償係主張被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季及第4季財報主要 內容有重大虛偽不實,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7日(星期日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遭檢調搜索等情之相關說明(原證 14),其揭露造成該公司股價急遽下跌9.83%、9.88%,與大 盤類股指數走勢相悖,且與105年8月7日(星期日)即不實消 息揭露日之前一交易日(105年8月5日)之收盤價269.5元相較 ,累積跌幅達18.74%(前揭股價資訊,詳原證15)。是附表甲 之一至三(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至三)授權人,蒙受持 股價格差價損失,均與本件不實財報具損失因果關係。三、本件損害金額,應依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股票平均收 盤價格每股224元擬制為真實價格,據以作為股票價格差額 損害之計算:
按投資人因證券詐欺所受之「損害」,為交易時虛偽股價與
該股票如無詐欺行為時真實價值間之差額,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善意買受人之損失(附表甲之一、 甲之二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應以「投資人 買入價格與不實財報期間內系爭有價證券真實價格之差額」 為據計算損害,則上開所謂真實價格之擬制,併參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3項之同一法理,本件真實價格應以不實消息揭 露之日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之,即105年8月8日 至同年月19日止之平均收盤價每股224元(原證15);又授權 人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若賣出被告群聯公司有價證券而獲得 利益者,其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已與前開損害額 作損益互抵計算。其計算範例,如編號1號授權人之交易資 料及損害計算表所示(原證16)。
四、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人因誤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 出或未能賣出者,其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乃最高法院判決 所採之定見,其請求每股定額損害3.5元,應有理由: 按持有人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 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 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 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善意持有 人之損失(附表甲之三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三),應以「群 聯公司股票於不實財報期間內真實價格與持股價格之差額」 為據計算損害,則考量不實財報期間之股票真實價格已擬制 為每股224元,即善意持有人原本得以每股224元出售其持股 ,惟因不實消息揭露而衝擊股價,遭受股價下跌之損害,參 酌不實消息揭露日(105年8月7日)後第11個交易日(即105年8 月22日)之收盤價為220.5元、又同年月24、25日之收盤價亦 為220.5元,並綜觀105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收盤價大 抵盤踞在220.5元附近等股價成交現象(原證15),該持股價 格應認定為每股220.5元。準此,本件善意持有人之持股價 格每股220.5元與真實價格每股224元之差額為每股3.5元, 作為與財報不實具因果關係之定額損害範圍,計求償金額28 ,000元之下跌損害(原證17)。
五、因本件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失,授權人自得向被告等 人求償:(詳附表2-1即判決附件一)
系爭財報不實乙節造成授權人(附表甲之一至三即判決附件 二附表甲之一至三)蒙受嗣後股票跌價之損失,授權人自得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等請求權基礎(詳附表2-1即判決附件一) 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
(一)發行人:(被告1群聯公司)
被告群聯公司為發行人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與其餘 被告連帶負責。
(二)刑案被告:(被告2酉○○、被告3巳○○、被告4天○○及被告5丑○ ○)
被告酉○○、巳○○、天○○及丑○○負等4人所為財報不實犯行而 有罪確定,應負故意之全部責任,並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三)刑案緩起訴被告:(被告6癸○○、被告7戌○○、被告8寅○○及被 告9壬○○)
被告癸○○、戌○○、寅○○及壬○○等4人所為財務報表不實之犯 行經緩起訴確定,應負故意之全部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連 帶負責。
(四)總經理(兼董事):(被告10乙○○○) 被告乙○○○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連帶負 責。
(五)其他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11地○○、被告12丁○○○ 、被告15庚○○、被告16午○○、被告17王震緯(原名王震華, 下稱王震緯)、被告18宙○○、被告19未○○及被告20辛○○) 上揭被告董監事均負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連帶 負責。
(六)法人股東:(被告13日商東芝株式會社、被告14日商鎧俠株 式會社)
被告日商東芝株式會社(先位)或日商鎧俠株式會社(備位) 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簽證會計師:(被告21辰○○、被告22申○○及被告23亥○○) 被告辰○○、申○○、亥○○核有簽證疏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詳原 證13、60及61),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八)會計師事務所:(被告24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民法第28條各與前揭 簽證會計師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本件授權投資人就系爭財報不實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尚未罹 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被告群聯公司雖將聯東公司列為103年第4季合併財報編製主 體,並在103年第4季合併財報及103年度年報揭露其為關係 人,惟未揭露本件財報不實之不法情節,更有諸多重要交易 事項未於附註揭露,仍屬隱匿不實,投資人自無從知悉及確 定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應請求之對象為何。縱原告 曾於106年9月14日發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索取涉案資料 ,惟本件當時業經檢察官明確拒絕透露任何偵查內容,乃客 觀事實(原證64),更證當時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酉○○所犯
財報不實罪之具體情節為何。是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 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起訴後開始起算,應屬可採。準此, 本件於108年11月9日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時,自未罹於2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等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實不足採。七、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 ○、戌○○、寅○○、壬○○、乙○○○、地○○、丁○○○、庚○○、午○○ 、王震緯、宙○○、未○○、辛○○、辰○○、申○○、日商東芝株式 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一( 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 甲之一(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合計新臺幣2億8,534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
⒉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 ○、戌○○、寅○○、壬○○、乙○○○、地○○、丁○○○、庚○○、午○○ 、王震緯、宙○○、未○○、辛○○、辰○○、亥○○、日商東芝株式 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二( 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 甲之二(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合計新臺幣4億20萬1,8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之。
⒊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 ○、戌○○、寅○○、壬○○、乙○○○、地○○、丁○○○、庚○○、午○○ 、王震緯、宙○○、未○○、辛○○、辰○○、申○○、亥○○、日商東 芝株式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 之三(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 臺幣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 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為 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 ○、戌○○、寅○○、壬○○、乙○○○、地○○、丁○○○、庚○○、午○○ 、王震緯、宙○○、未○○、辛○○、辰○○、申○○、日商鎧俠株式 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一(
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 甲之一(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合計新臺幣2億8,534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
⒉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 ○、戌○○、寅○○、壬○○、乙○○○、地○○、丁○○○、庚○○、午○○ 、王震緯、宙○○、未○○、辛○○、辰○○、亥○○、日商鎧俠株式 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二( 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 甲之二(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合計新臺幣4億20萬1,8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之。
⒊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酉○○、巳○○、天○○、丑○○、癸○ ○、戌○○、寅○○、壬○○、乙○○○、地○○、丁○○○、庚○○、午○○ 、王震緯、宙○○、未○○、辛○○、辰○○、申○○、亥○○、日商鎧 俠株式會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 之三(即判決附件二附表甲之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 臺幣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 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為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群聯公司、乙○○○、地○○、庚○○、午○○、王震緯、宙○○ 、辛○○之答辯:
一、原告遲至108年11月9日提起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 時效:
(一)本案消滅時效應僅有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民法第 19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
證交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 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既證交法已有特別規定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適用前述短期時效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原則,本件消滅時效應僅有證交法第21條規定適用,而無 民法第19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1日即應已知悉依證交法第20、20條之1 規定得受賠償之原因,請求權時效即於斯時起算,依證交法 第21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5日遭檢調搜索調查後,新竹地檢署 隨及於105年8月6日召開記者會說明案情,被告群聯公司於1 05年8月6日至19日之間亦多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相關訊 息,期間更有諸多主流媒體諸如:經濟日報等報導,被告群 聯公司後亦應主管機關要求於105年9月21日公布重編財報, 於106年度股東常會中承認重編98年至104年度合併財報,新 竹地檢署更有於106年9月1日發布針對酉○○為財報申報不實 罪緩起訴處分之新聞稿,亦有大量媒體報導(參前被證6-20 ),前述時點均應足以使投資人知悉時任被告群聯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酉○○有為財報不實之行為而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事實 ,原告遲至108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越時效而 消滅。
⒉原告另有以與本件被告群聯公司財報不實之相關事實,對被 告群聯公司、酉○○提起董事解任訴訟,經另案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 上字第13號判決(參前被證29、44),認定上開105年8月6日 至106年9月1日期間被告群聯公司重訊公告、地檢署記者會 及相關媒體報導均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群聯公司財務報告涉 及不實之情事並蒐集相關證據提起訴訟,更判決原告該案遲 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訴訟已逾越除斥期間,此應足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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