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周建全(即周德秋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美(即周德秋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妃(即周德秋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燕(即周德秋之承受訴訟人)
周昭杏(即周德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子文
周京美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世峯
被 告 周德旭
周碩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周北仲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為(原名周運壕)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
法定代理人 周碩彥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周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周揖能
被 告 周博一
周文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新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建全、周淑美、周素妃、周宜燕、周昭杏為原告周德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周德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3 年4月9日判決前之113年4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五第75頁),其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嗣周德秋之全體繼承人周建全、周淑美、周素妃、周 宜燕、周昭杏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五 第71至85頁),依前揭規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