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266、8722、1454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523、15
24、2929、3429、7096、7170、71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陸世和、陳鈺婷、陳軒叡、葉家佑、吳帥明、高秉彥即高瑋 成、萬泳宏、楊舒晴、蘇政維、施宜廷、陳念恩、張凱銘、 劉威逸、甲○○、陳品榮(陸世和、陳軒叡、葉家佑、高秉彥 即高瑋成、萬泳宏、楊舒晴、蘇政維、施宜廷、陳念恩、張 凱銘、劉威逸、陳品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判決在案;陳鈺婷、吳帥明部分待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 張○洋(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 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 、「得安」發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 、「一路發」、「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參與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 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 「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 「得安」監看,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 鐵匠」等人共同收取詐得款項(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嗣由劉威逸於000年0月間,依吳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 戶至指定地點,再由甲○○擔任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一線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 表所示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後,旋即 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 「死轉手」(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 ,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頭, 層轉至組織中心後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本案被告罪 數認定部分予以補充更正為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認定,共同 被告間就其參與部分作為認定,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 下稱本院112原金訴66卷》卷一第43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 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 院113金訴緝6卷》第174頁、第191至192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張淳恩(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 偵查卷《下稱112偵7187卷》卷一第224至226頁)、黃采依 (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至4頁)、吳麗美(見112偵7187 卷卷二第15至18頁)、張奕立(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6 至27頁)、陳瑀姍(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34至36頁)、 蔡宛竹(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44至47頁)、楊承翰(見1 12偵7187卷卷二第52至5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71 87卷卷一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 3、被告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7187卷卷一第 29至31頁)。
4、證人即被害人張淳恩(見112偵7187卷卷一第223頁、第232 至235頁)、吳麗美(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 偵查卷《下稱112偵1523卷》卷四第245頁、第254至256頁) 、張奕立(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57頁、第260至262頁) 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同附 表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 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三)罪數:
被告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 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 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職務,但被資遣,也從事白牌計 程車司機職務、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目前 由女友協助照顧,羈押前跟家人、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113金訴緝6卷第1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行、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緝6卷第 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 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113金訴緝6卷第174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