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號
SCDM,113,金訴,3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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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6號、第15659號、 第16627號、第17704號、第177
25號、第17760號、第19608號、第205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1165號、第220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亞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在網路上瀏覽社群軟體「臉書 」,並與姓名年藉不詳,LINE暱稱為「陳文坤」(原暱稱「 信」,下稱「陳文坤」)之成年人互加好友聯繫,「陳文坤 」稱出租每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租金。鍾亞宸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寄送予「陳文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4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 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鍾亞宸所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鍾亞宸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土 地銀行、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等帳戶,且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1165號、第22020號(即附表編號9至編號10)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 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復斟酌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杜 一儒、陳幸慧許安昇蔡勲明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傳表附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家境普通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本次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及渣打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陳文坤」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取得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 ,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 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 付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均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峻毅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起。 自稱為「優仕曼」之網路客服人員致電林峻毅,誆稱為了防止信用卡個人資料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4萬9,987元 鍾亞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96號、第15659號、 第16627號、第17704號、第17725號、第17760號、第19608號、第20534號起訴書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 4萬9,123元 2 杜一儒 (提告)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起。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於112年5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9,988元 鍾亞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彥光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起。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鍾亞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幸慧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起。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7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9,989元 鍾亞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8時48分許 9,999元 5 許安昇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起。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7日晚間8時7分許 2萬9,985元 鍾亞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8,985元 6 黃勝振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起。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28分許 2萬9,985元 鍾亞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2萬9,985元 鍾亞帳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梓瑋 (提告)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起。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1分許 4萬9,991元 鍾亞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 4萬9,001元 8 蔡書凱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起。 因網路書店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7日晚間10時21分許 1萬0,862元 鍾亞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曹榮忠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起。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知其販賣二手嬰兒推車,欲向其購買,因網路設定錯誤無法下單,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於112年5月17日晚間10時2分許 3萬7,000元 鍾亞帳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65號、第22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許惠蓉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起。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2萬3,988元 鍾亞帳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6號
第15659號
第16627號
第17704號
第17725號
第17760號
第19608號
第20534號
  被   告 鍾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宸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同意以每本



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租予LINE暱稱「陳文坤 」(原暱稱「信」)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林峻毅、杜一儒、賴彥光陳幸慧許安昇、黃勝振、洪梓瑋蔡書凱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杜一儒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賴彥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陳幸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許安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勝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洪梓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書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亞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林峻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杜一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杜一儒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賴彥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賴彥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幸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幸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許安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勝振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黃勝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梓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洪梓瑋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書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蔡書凱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國世銀存匯字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寄件證明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峻毅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4596號) ⑵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寄件證明各1份、告訴人杜一儒提供之轉帳明細、存摺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659號) ⑶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寄件證明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7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彥光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6627號) ⑷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寄件證明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幸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7704號) ⑸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6月20日竹北字第112000174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許安昇提供之存摺影本、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7725號)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黃勝振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432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63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7760號)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洪梓瑋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⑻告訴人蔡書凱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20534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林峻毅 以電話向林峻毅佯稱:避免信用卡個資外漏云云。 112年5月17日 19時3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96號 112年5月17日 19時19分許 4萬9,123元 2 杜一儒 以電話向杜一儒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7日 20時15分許 2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59號 3 賴彥光 以電話向賴彥光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27號 4 陳幸慧 以電話向陳幸慧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7日 20時17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04號 112年5月17日 20時48分許 9,999元 5 許安昇 以電話向許安昇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7日 20時7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25號 112年5月18日 0時20分許 2萬8,985元 6 黃勝振 以電話向黃勝振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7日 2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0號 112年5月17日 21時38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7 洪梓瑋 以電話向洪梓瑋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7日 19時31分許 4萬9,991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112年5月17日 19時34分許 4萬9,001元 8 蔡書凱 以電話向蔡書凱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7日 22時21分許 1萬862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534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5號
第22020號
  被   告 鍾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宸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同意以每本 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租予LINE暱稱「陳文坤」(原暱稱「信」)所屬之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經曹榮忠許惠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曹榮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惠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曹榮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許惠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曹榮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 20025295號函暨所附被告鍾亞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許惠蓉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6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876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鍾亞宸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鍾亞宸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59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 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曹榮忠 以電話向曹榮忠佯稱: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7日 22時2分許 3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65號 2 許惠蓉 以電話向許惠蓉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7日 21時35分許 2萬3,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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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