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子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加入黃彬偉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之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 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 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 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2 月28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學勇聯繫 ,向吳學勇佯稱:可於「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吳學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 前揭吳學勇遭詐欺4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陳子豪被訴範圍 內)。嗣陳子豪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吳學勇佯稱:需補短少金額 避免違約交割云云,雙方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8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後吳學勇及時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陳子豪依「GOOG LE」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李明志」之假識別證2張、屬 私文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子豪並於
其中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簽「李明志」之簽名1枚 ,且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李明志」印章,蓋用 於該保管單上而偽造「李明志」之印文1枚,而擬以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李明志」之身分向吳 學勇收取18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後陳子豪依「GOOGLE」 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 向吳學勇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其上有「李明志」簽名與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吳學勇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吳學勇、李明志、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吳 學勇欲交付款項予陳子豪時,陳子豪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其等取財之行為始未遂 ,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
二、案經吳學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學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9-30、33-36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5-28之 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21、43-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2頁) 、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3日、112年12月 28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3日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偵卷第37-42頁 )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黃彬偉、「GOOGL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本院聲羈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2頁),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僅止於未遂階 段,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 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12年11月16日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該案偵查中遭羈押,嗣該案於113年1 月17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移審時 釋放被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在卷足稽,被告竟未從前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知所警惕,於該案釋放後之1個多月再 以相同手法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 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 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 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 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3、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藍芽耳機1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聲羈卷 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復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李明 志」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後交付予被告持有、使 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雖有各如備註 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簽名,惟該等印文及簽名業已併同所 依附之紙本,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現金部分,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一致供述甚明(偵卷第64頁;本院聲羈卷 第28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假識別證2張 其上記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李明志」 4 「李明志」印章1顆 5 藍芽耳機1副 6 印臺1個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印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志」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明志」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2,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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