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9號
SCDM,113,金訴,24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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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李賢宗




范宜亮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㈨、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㈨、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㈦「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㈦「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
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癸○○、丙○○及戊○○
則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卯○○自112年11月15日起、壬○○
自112年10月間起、子○○自112年11月初起、庚○○自112年10
、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
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丑○○於上揭期間發起本案車手集團
,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
癸○○、丙○○及卯○○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
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戊○○、壬○○、子○○及庚○○等人加入本案
車手集團,指示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並由癸○○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
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丑
○○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丙○○負責載運
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1
01旅店、更換後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
,及其他所定期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接送人頭戶
前往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及
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再由癸○○於據點內照顧上揭人頭
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丑○○回報狀況,期
間則由丙○○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
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並由癸○○、丙○○
卯○○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嗣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分別依丑○○指示,
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丑○○、癸○○、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
○○指揮丙○○搭載戊○○至癸○○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
及由癸○○、丙○○等人協助戊○○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人頭帳戶,其戊○○所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丑○○指示附表一
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
所示本案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
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
項,並將款項交由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
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
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庚○○與丑○○、癸○○、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指揮丙○○搭載庚○○至癸
○○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
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癸○○、丙○○等人協助
庚○○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
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
號7㈣至㈦所示金額至庚○○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頭
帳戶內,再由丑○○指示庚○○前往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地點
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
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本案
車手集團成員癸○○及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㈤至㈦所示被害
人款項,因癸○○、丙○○等人業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5
分許及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查獲到案,而事實上分別中斷此
部分所遭詐欺匯入款項之共犯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子○○與丑○○、癸○○、丙○○、卯○○(卯○○未參與詐欺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指揮丙○○搭載子○○至癸○
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
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癸○○、丙○○等人於據點
內協助子○○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9、11所
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子○○前揭華南
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復由丑○○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子○○
前往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並分別將上揭提領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
1所示本案車手集團之收水手點收無誤後,再由收水手層轉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四)壬○○與丑○○、癸○○、丙○○、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指揮丙○○搭載壬
○○至癸○○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
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並由壬○○提供其名
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丑○○指示丙○○駕駛
車輛搭載壬○○、卯○○等人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由壬
○○下車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丙○○、卯○○等人點收無誤後
,由卯○○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五)嗣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12時25分許,拘提癸○○及
戊○○等2人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贓款及
物品。另於同日循線拘提丙○○到案過程中,當場查獲丙○○與
卯○○等2人,正駕車搭載壬○○、子○○及庚○○等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在等待指示準備轉交提領之不法款項,經警當場逮捕
丙○○及卯○○等2人,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贓款及物
品,惟在場之壬○○、子○○及庚○○等人則嗣機逃脫,而逃亡藏
匿。復經警持續循線追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壬○○、子○○及丑○○等3人到
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己○○、巳○○、未○○、申○○、丁○○、乙○○、
辛○○、辰○○及午○○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丙○○、卯○○、戊○○、子○○、壬○○、庚○○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卯○○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丙○○、卯○○、戊○○、子○○
、壬○○、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
下稱112偵19925卷》卷二第6頁、第14頁、第22頁、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
131卷》第87頁、第17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
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第2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249卷》第174至175頁、第1
90頁、第206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38頁、第256頁
、第409至410頁、第428頁、第470頁、第480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3偵2982卷卷二
第217至231頁、第299至303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4190卷》卷一第13至14頁)、寅○○(見113
偵4190卷卷一第15至16頁)、己○○(見113偵4190卷卷一
第17至18頁)、巳○○(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9至20頁)
、未○○(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1至23頁)、申○○(見113
偵4190卷卷一第24至32頁)、乙○○(見113偵4190卷卷一
第36至37頁)、辛○○(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33至35頁)
、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1號偵查卷《下
稱112偵22131卷》第139至140頁)、午○○(見112偵22131
卷第37-13頁至37-14頁)於警詢時之供述。
 3、被告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4頁)、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37頁
)交易明細。
 4、被告戊○○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7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8至159頁)交
易明細。
 5、被告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0頁)。
 6、被告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97頁)。
 7、被告壬○○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38頁)。
 8、人頭帳戶凱進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5頁)。
 9、被告卯○○(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74至83頁)、癸○○(見1
12偵19925卷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丙○○(見112
偵19925卷卷一第154至174頁)、子○○(見112偵22131卷
第23至27頁)、丑○○(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48頁反面至
第251頁)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車手集團工作群組內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戊○○(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9至123頁、第161至16
2頁)、庚○○(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2至163頁)、癸○
○(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75頁反面)、子○○(見112偵2
2131卷第20頁)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
3頁反面至第114頁)、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22131卷第123頁)、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113偵2982卷卷一第76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至19
頁、113偵2982卷卷二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112偵22131卷第7至1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見112偵22131卷第96至101頁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騙
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90頁
)。
 、被害人寅○○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
匯款帳戶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92頁、第103至109
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38頁)。
 、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合作
保密協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見113
偵4190卷卷一第139至151頁)。
 、被害人巳○○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
一第152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被害人未○○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智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匯款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二
第3頁反面至第21頁)。
 、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13
偵4190卷卷二第24至41頁)。
 、被害人申○○、丁○○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詐
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46至102頁、113偵298
2卷卷三第99至104頁)。
 、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訊息信件通知、詐騙對
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155至168頁、第172至211
頁)。
 、被害人辰○○之報案紀錄、詐騙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明細
(見112偵2213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113偵2982卷
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害人午○○之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2131卷
第37之1至37之1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癸○○、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
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犯行;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
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子○○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是核被告癸○○、丙○○、戊○○如附
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被告庚○○如附表一編
號7所為、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子○○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癸○○、丙○○、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丙○○如附
表一編號6至11所為、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
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癸○○、丙○○、戊○○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5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方式均係投資詐欺,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丙○○、戊○○及其所屬集團之人係以
冒用公務員之方式施以詐術,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此僅
係同條項內之增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7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7人分別擔任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戶、取款車手、收水負責取得財
物,被告7人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同附表
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所
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癸○○、丙○○、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被告
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癸○○、丙○○、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癸○○、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被告卯○○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被告子
○○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癸○○、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卯○○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犯行、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犯行,分別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子○○、庚○○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108頁、第153至154頁
),是被告子○○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庚○○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子○○之前案為毒品犯罪、被告庚○○之前案為毒
品、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子○○、庚○○本案犯行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被告7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人
頭戶、車手、收水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7人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7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7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癸○○、丙○○、卯○○、戊○○、子○○、壬○○、庚○○
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
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癸○○自述其高職結業,目前大
學修學分在學中、案發時在學,會去親戚家工程行幫忙,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自述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金屬粉末製造業、未婚、有4名未
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與母親、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靠同居人生產前的積蓄支應;被
卯○○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技師
,剛被開除,無業、未婚無子女、跟外公、外婆、母親及
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鋼板公司司機、未婚無子女、跟母親
、外公、外婆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子○○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未婚無子女、獨
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壬○○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泥工職務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照顧、與女友同住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庚○○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因身體不舒服停職保全職務中、喪偶無子女、案發
時與身障姐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金訴249卷
第430至431頁、第48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11
3金訴249卷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
5頁、第432頁、第4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癸○○
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子○○如附表
一編號9、11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被告癸○○、丙○○、戊○○、子○○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子○○取得3萬元作為報酬、被告戊○○取得5萬元作為 報酬、被告癸○○取得債務抵扣10萬元作為報酬、被告丙○○ 取得10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癸○○、丙○○、戊○○、



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2 49卷第222頁、第239頁、第415頁),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詐欺款項,係被告戊○○提領之 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係被告 丙○○由車手處收水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癸○○、丙○○、壬○○、子○○、戊○○、卯○○、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410至413頁、第 4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壬○○、卯○○、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207至208頁 、第258至259頁、第415頁、第47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卯○○、庚○○有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 告戊○○、癸○○、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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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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