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7號
SCDM,113,金訴,19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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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13、19984、211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197卷》第55頁、第61至62 頁)」、編號2「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31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313卷》第17至19頁 、第26至27頁)、編號3「被害人丁○○之報案紀錄(見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4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編號 4「被害人丙○○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 154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36至48頁)」、編號5「被害人 戊○○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偵 查卷第51至61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補充「被害人己○ 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5號偵查卷第15 至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未曾謀面, 已可預見該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華南銀 行、中小企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華南銀行 、中小企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 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金訴197卷第55頁、 第61至6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665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失業,有做臨時工、未婚無



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197卷第62頁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5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1 00餘萬元、被害人丁○○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19 7卷第4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 13金訴197卷第55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中 小企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
第19984號
第211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放置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家樂福賣場外之置物櫃內 ,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新豐湖口大小事」看到人力派遣工作的貼文,我因而與對方連繫,對方未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但表示要拿我的金融帳戶資料去審核,我當時因為車禍剛修養完急需用錢,故未多加查證就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然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被告不知該工作之詳細內容,亦無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之片面之詞,依指示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乙○○ (有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特助-靜雯」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法人競價工具」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 16時41分許 2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 2 丁○○(未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雨晴~同益財經助理」、「惠娟」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 13時22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984號 3 丙○○ (有提告) 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喬鴻」、「張嘉怡」、「Jungen Chang」、「營業員洪文章」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金頭財富」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 11時許 3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54號 4 戊○○(未提告) 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aliyah-盧」、「林雅雯(助理)」、「營業員-Lee」向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6月2日 12時5分許 2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順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家樂福賣場外之置物櫃內,容任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稱「飆股在線全台」向己○佯稱:可使用投資APP「鑫鴻財富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 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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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