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4號
SCDM,113,金訴,13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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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琪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89、18889、20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凱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第3行所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補充更正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起訴書論罪欄贅載第1款,應予刪除)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 ,並設定約轉帳戶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 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加諸本案真正可惡應 受重罰之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係 因輕信詐騙集團話術,抱持僥倖心態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 ,且為幫助犯,也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主觀 惡性與正犯相比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
第18889號
第20545號
  被   告 黃凱琪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琪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軍」 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文軍」所 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劉之 亞、康邁文、廖水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劉之亞、康邁文、廖水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陳文軍」表示每個月會給予被告3萬元之生活費,被告為圖利而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文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劉之亞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黃劉之亞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康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康邁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水景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廖水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劉之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72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康邁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889號卷)。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水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0545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黃劉之亞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1日 11時18分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 2 康邁文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0日 10時17分 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89號 3 廖水景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1日 10時15分 2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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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