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號
SCDM,113,金簡,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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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581、7599、109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崇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其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居 所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醒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蔡秉希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蘇雅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二、證據:
(一)被告邱崇維於偵查時之自白(見7581號偵卷第45至46頁) 。
(二)告訴人萬醒亞、蔡秉希蘇雅玲、被害人許裕杰等4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見7581號偵卷第8至10頁、7599號偵卷第7



至9頁、10972號偵卷第8至10頁、1370號偵卷第4至5頁) 。
(三)告訴人萬醒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7581號偵卷第11至16頁、第18頁 )。
(四)告訴人蔡秉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7599號偵卷第17至28頁 、第41頁、第43頁、第46頁、第49至50頁)。(五)被害人許裕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供之手 機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10972號偵卷第11頁 、第22頁、第37頁、第40頁、第47至51頁)。(六)告訴人蘇雅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供之 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見1370號偵卷第6至10頁後頁)。(七)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7581號偵卷 第38頁)。
(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2年2月20日合金竹塹字第11 20000554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竹塹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竹塹字第1120002210號函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72號偵卷第52至57頁 、7599號偵卷第33至34頁、1370號偵卷第13至16頁)。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被 害人許裕杰及告訴人蘇雅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數次轉帳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 開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告訴人蘇雅玲(113年度偵字1370號)部分,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 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惕,再度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 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 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萬醒亞 (提告) 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LINE與萬醒亞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分紅活動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1月9日10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蔡秉希 (提告) 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臉書徵家庭代工網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Arlene」、「智宸-總監」與蔡秉希取得聯繫,佯稱依其等之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1月9日10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許裕杰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許裕杰佯稱下載「Crypto Island」APP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1月9日12時48分許、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4 蘇雅玲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蘇雅玲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恆通」並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1月9日11時32分許、11時34分許、11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1,000元、4萬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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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