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I NOSKI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SAKI NOSKI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SAKINOSKI(下稱「紗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 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又帳戶如經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事均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 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無 證據證明係在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之前),在 其就業處所之宿舍內,將其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B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陳莛榆等8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幣值均為新臺幣)匯 入本案帳戶中,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陳莛榆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紗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莛榆、李怡欣、朱俊隆、鍾炳詳、戴霈甄、陳俊皓、 程子俞、陳俊竹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陳莛榆等8人所提出之相關報案暨警方 通報紀錄、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轉帳匯款紀 錄、投資詐欺相關內容。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陳莛榆等8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至雖被告於本案迄今均未與陳莛榆等8人達成和解,本案仍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似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之原 則有所不符。然而民事上的和解、賠償與否,本就並非法院 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的唯一考量,而本案的特殊情 形在於,被告目前固為合法之外籍移工,但其此次居留期限 僅至113年6月18日為止(偵卷第14頁),其若因本案受有並 未緩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將旋即於上開期限後喪失 其合法居留身分。在此前提下,若其屆時仍在我國境內(無 論係因其無離境意願或經法院為限制出境處分均然),將成 為無固定居所、職業而難以有效管制之非法居留移工(俗稱 逃逸移工),對於我國社會治安顯屬堪慮;而若其屆時業已 不在我國境內(無論係經強制遣返或自願離境均然),因其 對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院判決並未確定,非但
本案判決無法即時有效執行,陳莛榆等8人所受損害也會因 而再也難以向其進行求償。反之,若在此情形下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被告既有可能合法延長其居留期限而繼續在我國 境內持續提供其勞動力以換取合法薪資,不致於造成我國社 會治安的死角,且既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之仲介公司人 員也始終陪同被告到庭並提供被告在法院指定轉譯人員之外 的必要協助,堪認被目前仍在主管機關及仲介公司、就業雇 主的多重有效管控之下,被告因而日後也更有可能以上開合 法報酬與陳莛榆等8人處理賠償及和解事宜。是以,本院斟 酌上開特殊情狀,認為暫不執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該更 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七、又被告雖係印尼籍移工,惟其案發時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且 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除本案之外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 治安之情形,參酌前揭五、部分之說明,應認尚無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十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莛榆 自112年7月18日起,以臉書向陳莛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莛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17時53分 1萬5,000元 112年7月30日17時54分 1萬5,000元 2 李怡欣 於112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欣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19時51分 1萬元 3 朱俊隆 自112年7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俊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俊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20時29分 1萬元 4 鍾炳詳 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炳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炳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2時53分 1萬元 5 戴霈甄 自112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霈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霈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9分 1萬元 6 陳俊皓 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俊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33分 1萬元 7 程子俞 於112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子俞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程子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1時24分 1萬元 8 陳俊竹 於112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竹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俊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3時5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