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3號
SCDM,113,訴,9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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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憲成



上列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憲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簡憲成明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669地 號土地)為楊朝勳與他人所共有,且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 坡地,如未經本案6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意,以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亦不得從 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堆積土石使用行為。 詎張簡憲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許,在未經本案669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情況下,著手雇用卡車載運土石前往本案669地號土 地堆積,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並使用本案669地號土地,並因 此使本案669地號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從而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張簡憲成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訴字第 9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7頁、本院訴字第93號卷第50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669地號土地共有人楊加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16頁至第18頁)。
 ⒉證人即本案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吳青峯、證人即本案新埔鎮公 所承辦人鄭紀濤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訴字第93號卷第16頁 至第18頁)。
 ⒊新竹縣新埔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4 4頁)。
 ⒋本案66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各1份( 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0頁)。
 ⒌本案669地號土地堆積土石之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 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 頁)。
 ⒍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23日府農保字第1120051868號函、新竹 縣政府113年2月27日府農保字第1130010916號函(見偵卷第 51頁,本院訴字第93號卷第13頁)。
 ⒎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 錄(見偵卷第5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 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 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之特別法;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 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 行乃占用他人所有之本案669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堆積土石 而為使用,雖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惟因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虞,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對於未遂犯有明文處罰規定 ,則依照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優先以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罪名或刑法上之竊佔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非法占用並使用本案669地號土地,惟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占用本案669地號土 地,並於其上堆積土石而為使用,復未進行任何水土保持處 理或維護,因此使地形改變、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其堆積土石之 處距離其住家僅50公尺,所為動機無非係因為颱風過後擔心 土石坍塌崩落,因此才會想要進行填補穩固,以維自己及家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本院訴字第93號卷第50頁),而其於案發後又已將堆積 之土石全數清離現場,且植被亦已恢復等情,有案發現場回 復原狀後之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7頁 至第28頁、本院訴字第93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復考量被 告占用並堆積土石之數量、規模、範圍(見他字卷第10頁之 照片、本院訴字第9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鄭紀濤之證述 ),以及被告堆積土石僅此1次,經鎮公所發函制止即未再 有類似行為;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員、與妻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第93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93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因擔心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危,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將本案669地號土地恢復原狀,業經前述;公訴檢察官亦於 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8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犯行,係雇用卡車載運土石至案發現場而為之, 該卡車乃被告向他人承租而來,非被告所有(見本院訴字第 20號卷第28頁),且如上述,被告本案犯行乃基於自身安危 考量,所非法占用、使用之規模範圍也並不大;則在此情形 下,如猶宣告沒收上述卡車,顯然過苛。是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明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664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同為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如未經本案66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意,以及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亦不 得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堆積土石使用行 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在未經本案664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之情況下,著手雇用卡車載運土石前往本案664地號土地堆 積,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並使用本案664地號土地,並因此使 本案664地號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從 而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竹縣新埔 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山坡地違規使 用制止通知書、本案66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 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新竹縣 政府112年11月23日府農保字第1120051868號函、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供稱:本案6 64地號土地其實是我買的,只是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雇用卡車載運土石至本案664地號土地堆積 ,而此占用與使用行為,改變本案664地號土地之地形,復 未有相應之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因此本案664地號土地未 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訴字 第20號卷第27頁至第28、本院訴字第93號卷第47頁、第50頁 ),核與證人吳青峯、證人鄭紀濤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訴字第9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新竹縣山坡地 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 1月23日府農保字第1120051868號函、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 7日府農保字第1130010916號函、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見偵卷第51頁與第54頁、本院訴字第 93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非法占用本案664地號 土地。然而: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在客觀上以「未經所 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或使用」為要件;且如前述,本罪乃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因此行為人在主觀上亦必 須於不法利益意圖,本罪始屬該當。倘行為人客觀上就是土 地的所有權人,或者因法律關係而屬有權使用收益之人,則 其占用、使用,自然均屬合法獲益,主觀上也因此無任何不 法所利益圖可言。
 ⒉查本案664地號土地確係登記於被告兒子張簡宇閎名下,此有 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 。而證人張簡宇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爸爸,本案664 地號土地我不知道地號也不知道使用分區,我只知道是我爸



爸用我名字買的,那塊土地掛在我名下,都是他在管理;新 竹縣政府前往派人會勘我也是回家聽我爸爸說我才知道,對 於我爸爸在那塊土地上堆積土石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此與被告前揭所稱相符。如此觀之,被告 雖非本案6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似與登記名 義人張簡宇閎之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可謂該土地之實質 上所有權人;被告並對於該土地具有合法使用、管理之權限 ,登記名義人張簡宇閎就此均不會過問。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客觀上難謂「未經所有人同意」而占用、使用本案664地 號土地,且其占用、使用行為,亦屬獲得個人合法利益,主 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意圖。
 ⒊又被告本案固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勘,而要求其立即停止非 法使用行為,並於會勘紀錄紀錄中對此詳予記載(見他字卷 第12頁至第13頁)。惟證人即本案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吳青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縣政府方面必須看到地籍謄本上的地主 簽字同意說可以使用,我們才會僅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行 政裁罰規定論處,否則在沒有書面授權的情況下,都屬於竊 佔,即便地主是被告的兒子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3 號卷第37頁);並且,證人吳青峯對於被告與張簡宇宏就本 案664地號土地可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事,於本院訊問中 亦不否認(見本院訴字第93號卷第39頁)。由此可以見得,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上述記載與要求, 無非僅係其內部作業之認定或初步判斷,未必與當事人間之 真實法律關係吻合,因此自不能逕行憑此即反推認定被告構 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非法占用及 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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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