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號
SCDM,113,訴,5,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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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浩



黃學



葉強國


李俊誠


林冠志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


劉佳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學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強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俊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冠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世浩黃學文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增列「(彭永 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處理)」;並增列證據「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 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第137頁、第158- 1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由本 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等6人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等語,惟被 告劉世浩等6人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日,而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 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36頁、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論處。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 志、劉佳卉等6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劉世浩黃學文、 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及劉世卿就本案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林冠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11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林冠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惟被告林冠志前案之(視為)執行完畢時間點為 112年7月15日,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日,被告林冠志 於本案行為時尚於前案之假釋期間,仍未執行完畢,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 累犯規定尚屬有間,公訴人主張被告林冠志於本案構成刑法 上之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 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等6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 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等6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已和告訴人張家翔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參酌 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等 6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家翔於本案所受損 害,及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 佳卉等6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素行,及被告劉世浩黃學文 、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等6人、公訴人及告訴 人張家翔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葉強國、李俊誠劉佳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學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葉強國、李俊誠劉佳 卉及黃學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葉強國、李俊誠劉佳卉黃學文等4人共同為本案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葉強國、李俊誠劉佳卉黃學文等4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 人張家翔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翔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如有達成和解,希望給被告等人一次機會,若被告等人符 合緩刑之要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明確,顯見被告葉強國、李俊誠劉佳卉黃學文等4人 犯後有悔悟之意,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 張家翔之諒解,堪認被告葉強國、李俊誠劉佳卉黃學文 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劉世浩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而被告林冠志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與緩刑之要件未合,爰就被告劉世浩林冠志2人 不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浩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同案共犯劉 世卿架住告訴人張家翔,將其強壓在地,被告劉世浩、同案 共犯劉世卿輪流毆打;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及同案共犯劉 世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張家 翔,致告訴人張家翔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右側前胸 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劉世浩黃學文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因共同犯傷害案件,經公訴人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世浩黃學文等人與告訴人張家翔達 成和解,告訴人張家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劉世浩之傷害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張家翔雖僅對被告劉世浩林冠志劉佳卉3人撤回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 於其它共犯即被告黃學文,爰就被告劉世浩黃學文2人所 犯傷害罪部分裁定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203頁),並不經 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學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強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永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路0段0            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係劉世卿(另行通緝)之胞兄,劉佳卉劉世浩、劉 世卿之胞妹,林冠志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 學文3人疑與張家翔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彭永綺提及希望 能協助處理其與張家翔之債務問題,彭永綺於是商請葉強國 誘騙張家翔出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 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張家翔,誘騙載其至 十八尖山聊天,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彭永綺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 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 世浩與劉世卿、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 央求其上車談判,於是先將張家翔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 住張家翔之衣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彭永 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浩、劉世卿 、葉強國;林冠志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 卉跟隨,兩部車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 期間劉世卿指示林冠志通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張家翔 之債務,林冠志遂聯繫李俊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 文於是駕車搭載李俊誠前往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 劉世卿等人至水資源公園後,要求張家翔提出處理債務之計 畫,一言不合下,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 世卿架住張家翔,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 。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世浩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 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張家翔



張家翔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 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 聲過大,渠等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群人再強押張家翔上車 移動至附近繼續談判,之後張家翔表示母親可以代為處理, 於是一群人又載張家翔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 0號2樓「九號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之後始將張家 翔釋放。
二、案經張家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被告劉世卿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等人均坦承有前往十八尖山停車場、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 、李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另涉犯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就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及被告7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均與劉世卿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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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