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強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0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號、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舊社橋下, 見鄭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鄭 進銘機車)牌照(下稱本案車牌)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 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上使用,再騎乘作案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胞兄廖偉君,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1樓之「裕川超商」(下稱本案雜貨店);於112年12月3 日12時52分許,乙○○見本案雜貨店僅有年邁之老闆甲○1人獨 自在店內,即令廖偉君在店外等候,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 使用之辣椒水,進入本案雜貨店內佯裝購物,趁甲○湊近未 予防備之際,憑其身材絕對優勢,持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 數下,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乙○○因此得進 入本案雜貨店櫃台,取得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後隨即跑出本案雜貨店,搭乘改由廖偉君騎乘之 作案機車離去而得手。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乙○○,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占遺失物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進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1646號卷第17頁),並有作案機車行跡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犯案後丟棄本案車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940號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41頁 )。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攜帶兇器強盜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163頁),惟其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5月14日始屢屢具狀(書狀標題記載為再審、抗告狀, 應係被告誤繕,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全面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在本案雜貨店,我只是叫告訴人過來,然 後拿辣椒水噴她臉,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沒有傷人之意 ,因此僅構成搶奪罪;而辣椒水是我防身使用,我噴告訴人 的臉,她除了眼睛受傷及損失金錢,也並無多大的傷害,可 見辣椒水並不是足以致人於死的兇器;另外,案發過程我還 有中間一段記憶為空白,可能是吃FM2、精神疾病發作,醒 來之後我已經叫我哥停下機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告訴人在被噴灑辣椒水後,並無身體不適、行動障礙 之狀況,是被告為強盜犯行所持用之辣椒水不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際上並不屬於兇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作案機車, 前往本案雜貨店,佯裝購物詢問問題,趁告訴人湊近而未防 備之際,朝告訴人臉部噴灑隨身攜帶的辣椒水,被告並因此 藉機進入本案雜貨店之櫃台,將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搜刮一空 後離去而得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 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20940 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至 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3頁),並有以下證據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⑴證人即被告胞兄廖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 094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59頁至第64頁)。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20940號卷第1 17頁,偵字第164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⑶本案雜貨店案發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作案機車行 跡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犯案後丟棄本案車牌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牌於水溝尋獲之照片各1份(見偵 字第20940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⑷本院勘驗本案雜貨店案發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51頁)。
⑸作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34頁)。 ⒉被告所為並非搶奪而為強盜: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均一再陳稱:噴告訴 人辣椒水是因為怕她會反擊等語(見偵字第20940號卷第6 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而就被告係朝告訴人臉部噴灑 辣椒水一事,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亦供承:知道朝人 臉部噴灑辣椒水,只要被噴的人隨時有晃動,辣椒水就可 能進入眼睛,使眼睛因此張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據此觀之,被告有意透過朝人臉部噴灑辣椒水 ,並綜合現場一切狀況製造一個「告訴人完全無從反抗」 的情境,再藉此拿取本案雜貨店櫃台內之財物,甚為明確 ;其主觀上已非單純搶奪犯意,而有強盜意圖,堪以認定 。
⑵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用辣椒水噴我的臉 兩側,我臉部被辣椒水噴灑後,眼睛模糊,當時我無法反 抗,因為已經被辣椒水噴到眼睛了等語(見偵字第20940 號卷第117頁,偵字第1646號卷第16頁)。由此來看,姑 不論現場其他情狀,單單僅就噴灑辣椒水此一行為而論, 被告客觀上是否只有「搶奪」行為,而未使告訴人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已非無疑。
⑶再進一步細究本案發生當下之客觀狀況: ①案發時告訴人年事已高,一直呈現駝背而無法挺直腰桿 的狀態,移動速度緩慢,且案發當下手無寸鐵;相較於 此,被告則比告訴人身形高大強壯很多,配戴手套及全 罩式安全帽,並且自其噴灑辣椒水到移動至櫃台拿取財 物,整體動作俐落迅速。此等情況,從本案雜貨店監視 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可以明確見得(見偵字第20940號 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對雙方之身材顯著差距,亦 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
)。
②再者,告訴人係在幾乎毫無任何距離緩衝的情況下,被 往臉部噴灑辣椒水,且被告係連續噴灑,並非僅噴灑一 下;而告訴人遭噴灑後,立即有撫摸臉頰被噴灑處的動 作,此時被告旋即移動至櫃台搜刮財物,告訴人雖亦步 亦趨上前,但行動仍屬非常緩慢又不協調,且始終距離 櫃台放置財物之抽屜處有一段距離,不敢上前靠近,直 到被告離去,告訴人才上進入櫃台內查看。上述各情亦 能輕易自本案雜貨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見及(見 偵字第2094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詳實記載於本 院勘驗筆錄之中,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對勘驗結果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③綜合以上案發之客觀背景與脈絡,當告訴人臉部已被噴 灑辣椒水,同時又思及噴灑辣椒水之人比自己身材高壯 許多,且動作也極為敏捷矯健,則在此千鈞一髮的時刻 ,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懸殊的年齡、身形、所著服飾、所 攜裝備、所能夠使出之力氣、所能移動或逃跑之速度、 所能夠使用之應對方式……等一切情狀,從任何一個理性 客觀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告訴人不論客觀上或主觀上, 都沒有任何抗拒的有效方式,甚至連抗拒的可能性都不 存在。申言之,客觀上憑告訴人自身狀況,並不可能足 以阻止被告一切行為;而主觀上告訴人已經受到辣椒水 之噴灑,慮及自己毫無抵抗能力,為避免自己更進一步 受到其他傷害、致使自己陷入更不可測的危境之中,自 然根本不敢有所抗拒之舉,此從被告在櫃台搜刮財物之 際,告訴人卻始終與被告保持距離情乙情,亦可充分得 證。
⑷綜合以上,被告主觀上有強盜犯意,客觀上亦憑藉其身材 絕對優勢,再併以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全面且徹底壓制告 訴人之自由意志,告訴人在案發當下因此不能也不敢反抗 ,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所為乃強盜犯行,至為明 確。
⑸被告雖另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亦未致告訴人於死,因此 所為並非強盜犯行云云。但強盜罪所定「至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手段態樣,並未限定於「毆打」或「使被害人死 亡」;甚至如有強盜致人於死或強盜殺人的情形,所為即 屬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是其所辯均屬無稽,殊 無可取。
⒊被告攜帶而為強盜犯行之辣椒水為兇器: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該辣椒水是在五金行購買, 隨身攜帶的原因是為了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62頁)。而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亦曾供稱:我噴告訴 人辣椒水是怕她會反擊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2頁)。由 此可見,被告本案強盜犯行所持用之辣椒水並非其個人私 下調製,而是於一般市面購買取得;則該辣椒水客觀上自 然應當有相當之功效,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而符合 社會大眾對於「辣椒水」功能之想像,否則根本難以通過 顧客檢驗而對外公開販售。況且,被告既表明上述辣椒水 是防身所用,且之所以對告訴人使係為避免遭受反擊,顯 見其主觀上對於該辣椒水能夠在緊要時刻對人體造成相應 傷害、牽制一般人之行動,明確有所認識。
⑵又從告訴人被噴灑辣椒水後的反應觀之,告訴人旋即撫摸 其臉頰被噴灑處,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 第151頁)。而對於告訴人當下受噴灑後之反應,被告於 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稱:告訴人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94 0號卷第117頁)。如此以觀,更可確認上述辣椒水確實能 迅速刺激人之皮膚,使人察覺身體狀況有異、甚至感到疼 痛,而不能謂對人體毫無威脅。
⑶至告訴人於被噴灑辣椒水後,固然沒有劇烈受傷或因此行 動能力喪失,惟此不過僅係個人耐受程度程度差異而已。 攜帶兇器而為財產犯罪之所以於刑法規定中有所加重,乃 著眼於任何一名被害人都可能因為兇器之存在,而額外受 到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亦即被害人不論性別、身材、 老幼、健康狀況……,都將因此深陷於更大的風險之中。從 而,兇器之認定自應以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判斷 為準,不能單憑個別被害人僥倖未受傷害、或未以激烈方 式表達不適或恐懼,即反推認定加害人所持用者非兇器。 ⑷據上,被告所持用之辣椒水當屬兇器無疑,被告與辯護人 前揭所辯對於兇器之認定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⒋被告並無記憶空白或喪失、減低辨識能力之情形: ⑴先自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本身過程觀之:
①被告於案發後隔兩天之112年12月5日警詢中供稱:我在 本案雜貨店假裝問告訴人有沒有大包的餅乾,她回答有 ,她準備要拿給我的時候,我怕她會阻止我,所以我就 先拿出我預藏的辣椒水對她臉部噴射,第1次沒成功, 我又再對她噴一次,第2次才成功,之後我就跑到櫃台 翻找有沒有現金,總共被我拿走5,000多元,我總共拿 到的鈔票只有百元鈔、五百元鈔,沒有零錢、千元鈔等
語(見偵字第20940號卷第6頁)。被告上揭自述犯案過 程,核與本案雜貨店監視器所示內容完全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資對照(見偵 字第2094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51頁);且 被告於嗣後之偵查程序、本院羈押訊問程序、移審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等,均對上述強盜過程供承不諱,甚至 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係於訊問一始即為 承認(見偵字第20940號卷第53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 至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
②被告上揭自白不僅與事實吻合,且其就諸多犯案細節, 包含:如何佯裝購物將告訴人引誘離開櫃台、噴灑辣椒 水之次數、得手財物之鈔票面額等枝微末節之事,陳述 鉅細靡遺;如此可見,其並無所謂記憶空白的狀況。並 且,被告犯案過程中能採取調虎離山之方式,使告訴人 暫離財物放置之處,又能一氣呵成接連噴灑辣椒水、跑 至櫃台搜刮財物,爾後從容離去;依此種種,亦顯示其 行為時有足夠的辨別事理能力,明確知道如何便利且順 利完成犯行,且最終也具體按其預想完成。況且,倘若 被告行為當下果有記憶斷片、喪失神智的狀況,其於偵 審流程中有諸多機會可以表達,但其卻屢屢坦認並陳述 犯行過程,如此益見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實情。 ⑵再從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前後被告所為觀之: 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我攜帶2件外 套,一件是遭警方查扣的黑色羽絨外套,另一件是青綠 色有白色肩線的外套,犯案後青綠色外套及犯案時所用 的黑色安全帽都被我從舊社橋上往下丟,丟到頭前溪, 隨後我就換上我原先準備好的灰色安全帽及黑色羽絨外 套;犯案前我先將本案車牌掛在作案機車上,犯案後我 在路邊將本案車牌換回作案機車原本的車牌,作案用的 辣椒水我也從舊社橋上丟到頭前溪裡去了等語(見偵字 第20940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②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則稱:作案後我把本案車牌 丟在水溝,因為我做錯事,怕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094 0號卷第52頁)。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亦稱: 我把本案車牌丟在水溝裡,換車牌就是怕人家發現(見 本院聲羈卷第13頁、第1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再次表示:作案用的辣椒水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頁)。
③被告上揭所述各情,經核均與作案機車行跡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犯案後丟棄本案車牌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本案車牌於水溝尋獲之照片等證據,互相符合(見 偵字第20940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而被告既能對於 案發前所作之準備、以及案發後所為之滅證,一一如實 詳述,則同樣可見得其所稱記憶片段喪失,並非事實。 此外,被告上揭行徑目的乃精心掩飾犯行、規避檢警追 查,此業據其供承歷歷;可見其犯案當下以及犯案前後 ,對於自身內心狀況,以及對於外界事物,均屬充分知 悉且能有所掌握,則其具有完整的辨識能力,更可認定 。
⑶綜合以上,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有部分時間記憶或心神喪失 ,顯屬卸責推諉,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本案強盜犯行之部分,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亦於審理時屢次告 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1頁 至第163頁),而予被告辯明的機會,被告對此表示沒有辯 解,辯護人亦有為相應之辯護(見第163頁),因此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已無所礙。是本院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 條,自得併予審理。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乃將他人遺失之車牌侵占並懸掛於作案機車 上,以此隱匿行蹤而遂行加重強盜犯行,犯後並隨即將該車 牌丟棄,可見被告侵占本案車牌之目的,就係為後續之加重 強盜行為,且此二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購買生活用品、吃飯等生理所需,始
為本案犯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自始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且被告叔叔嗣後曾代被告表達歉意並交付8,000元紅 包予告訴人,告訴人雖退回紅包內款項,但已表達不再追究 之意,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就被告犯行本身而言,其先係侵占並冒用他人遺失之車牌 ,再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其加重強盜犯行乃挑選年事 非常之高、行動又不甚敏捷方便之告訴人所經營的本案雜 貨店為之,過程中使用聲東擊西的手法將告訴人引離放置 財物的櫃台,噴灑辣椒水次數不只一次且毫無遲疑,同時 全程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隱匿身分;加重強盜犯行既 遂後,又丟棄侵占入己的本案車牌,復將身上裝扮全數更 換,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加劇檢警偵辦難度。由此犯罪整 體流程觀之,被告絕非臨時起意遂行財產犯罪,而是經過 縝密思考規劃、精心挑選犯案對象及所採手段,始有相應 犯行,其犯罪整體情狀遠非可惡、卑劣等詞足以形容。至 告訴人並未因受噴灑辣椒水有身體傷害,此純屬告訴人個 人身體素質幸運使然,且告訴人當下感到疼痛不適亦屬事 實,單憑此點,並無從認定被告上述特別嚴重之法敵對意 識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處。
⑵再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雖自陳入監服刑已久、假釋後找 不到工作,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身心科疾病、受 人排擠,始有本案犯行云云。然而,即便被告所述屬實, 對照其上述犯案情節,是否足以讓人心生同情,顯有疑義 。申言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相對單純、輕微的財產犯罪 ,而係最嚴重的加重強盜犯行,且其犯案手法展現對於老 弱民眾的掠奪,又耗費檢警偵查資源;即便其有再多難言 之隱,相較於其犯行本身,顯然也遠遠逾越常人所能惻隱 或包容之上限。
⑶另以犯後態度而論:
①被告雖然形式上對於本院認定的犯行供承不諱,但關於
何以攜帶並使用辣椒水並強盜、何以選擇本案雜貨店犯 案、何以於前案假釋中再犯等重要量刑事實,於本院羈 押訊問、移審訊問程序,乃至審理程序中,均一再避重 就輕(見本院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第161頁 至第162頁、第164頁)。因此,綜合被告全部行為觀之 ,其於偵審程序歷來表示的坦承與歉意,其實全然都只 是為求法院輕判;被告是否真心認知到自己的錯誤、是 否坦然面對自己的犯行,從而真正有所悔悟,本院抱持 極大質疑。
②至被告雖然嗣後透過叔叔包8,000元紅包予告訴人,而經 告訴人婉拒並表達:希望被告好好做人就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為5,000元 之多(告訴人主張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因 此其叔叔所給告訴人的紅包大抵只能填補財產損失;告 訴人的非財產上損失,包含遭受加重強盜當下難以抹滅 的生命身體恐懼、經歷本案犯行後身心狀況之復原等, 遍覽偵審程序,全然未見被告有所關切或為相應之表示 。被告僅一再泛稱希望向被害人口頭道歉,但除口頭道 歉以外,既未有其他發自內心的在意與關心,自難謂有 何足以使人諒解並憫恕之處。
⒋綜合上情,不論從任何方面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的狀況 。並且,非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離,對社會明顯存在巨大威 脅,甚至可謂如量處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輕。是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當無足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 力,卻僅因缺錢購物及吃飯,即先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車牌 ,復將該車牌懸掛於作案機車上冒充己用,進而遂行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並且,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中,全程配戴全罩 式安全帽及手套隱匿身分,且挑選年邁的告訴人所經營之本 案雜貨店為之,憑其身材優勢,加以數度近距離使用兇器辣 椒水,當下對於告訴人造成之生命、身體威脅,絕不在輕, 所為特別可惡,難為社會所容,應予強烈譴責;復考量被告 犯案後,不僅丟棄本案車牌與辣椒水,尚且變異身上全數服 裝,藉以製造斷點、躲避檢警追緝,整體犯罪過程並非臨時 起意或一時失慮,而係經過充分思考謀劃而為,亦無端增加 國家刑事追訴之負擔;同時慮及被告雖然形式上承認犯罪, 但以其偵審過程全部作為觀之,實質上並未認知自己錯誤, 所為坦認無非僅係為求輕判,此業已如前詳述;再者,亦斟 酌被告不斷表達有意向告訴人道歉,且透過叔叔包紅包給告
訴人,而經告訴人拒收,並獲得告訴人形式上不再追究,然 單憑該紅包或被告單純口頭一句道歉,對於告訴人當下所遭 逢的安危恐懼、嗣後所蒙受的心理陰影等,可謂杯水車薪, 未見被告有何更具體積極之悔悟與彌補,此同經前述說明甚 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遺 失物種類、所強盜而得之財物數量等情;另一方面,也參酌 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1646號卷第48頁), 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邊緣性人格疾患(見本院聲字第239號 卷附之診斷證明),並屬更生人身分,在社會求職相較於一 般人的確更為不易;又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其本案犯行 ,乃於前案殺人未遂等罪之假釋中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末參照 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各項因子 (如附表所示)輸入前開系統內,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9 月,本院參酌本案全部情形以及被告個人特殊狀況為調整, 並權衡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犯罪工具部分:
本案經警扣案之灰色安全帽、黑色工作鞋、黑色羽絨外套, 以及作案機車暨其鑰匙(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3頁),為 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均屬於被告所得支配 者。然該等物品,無非係個人衣物、代步交通工具,屬滿足 日常基本需求所必須,儘管被告本案犯行嚴重,但如宣告沒 收,依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本案車牌乃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所獲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進銘(見偵字第1646號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遂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得手5,000元之現金,屬於其 犯罪所得,且已全數花費殆盡(見偵字第20940號卷第6頁至 第8頁)。被告雖透過叔叔包8,000元紅包予告訴人表示歉意 ,但該紅包既經告訴人拒收,則對於被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 ,仍有刑法上重要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情狀與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之量刑因子對照系統所設量刑因子 本案情狀 犯罪所得金額 1萬元以下 為其他不法目的(搶奪犯它罪工具) 否 強盜時間—夜間 否 有計畫犯罪(例如:冒充刑警、製造假車禍、遮掩面容或破壞監視器) 是 使用兇器以外之器械(例如:以繩索綑綁被害人、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 否 行為人為主謀 否 行為人有共同正犯 否 手段兇殘 否 趁人之危行搶(例如:利用車禍意外) 否 對老、殘、孕婦、弱勢之人強盜 是 生活窘迫(例如:貧病交加) 是 假釋或緩刑期間再犯罪 是 不構成累犯之他罪前科 是(有) 素行良好 否 不構成累犯之強盜罪前案紀錄 無 造成被害人受傷及傷害程度愈大 否 被害人人數愈多(例如:持槍對在場多人同時強盜財物) 否 湮滅證物 是 繳回犯罪所得 否 雖未獲得被害人諒解,但已以修復式方式與被害人溝通 是 警詢、偵查坦承且始終一致 警詢中即已全部坦承 審判中始坦承 否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否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否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例如:兇器危險性愈大) 否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例如:結夥人數較多者) 否 乘災害之際犯之 否 在水陸空公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其搭乘轉運處內而犯之者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