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號
SCDM,113,訴,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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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麟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樹木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例第9 條第2款之規定為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次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為刑法第321條加重 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 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同法第10條擅自採伐他人山坡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非法採伐樹木,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盜伐之樹木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家中尚有 父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樹木1棵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 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 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 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 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 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 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 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 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 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被告採伐本案樹木所用之電鋸1把,固為犯罪工具,然因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於日常中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搬運本案樹木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固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因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之犯罪工具,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該小貨車之財產價值等各情狀,認如將 該小貨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89號
  被   告 謝建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麟明知新竹縣○○鄉○○地路0號土地(橫山鄉沙坑叁段000 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本案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採伐本案 土地上之林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伐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本案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在未得本 案土地所有人林素珠之同意下,鋸斷本案土地上重量共0.74 公噸之樹木1棵後,搬運至前開貨車上載運得手。嗣經警攔 查謝建麟,查知本案土地為林素珠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即被害人之同意而以電鋸砍伐上開樹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責付代保管書各1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3912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謝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他人山坡地內,持電 鋸擅自採伐樹木,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 定,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
三、核被告謝建麟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違反同法第10條擅自採伐他人山坡地罪嫌。扣案之電鋸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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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