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30號
SCDM,113,聲,53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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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龍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
3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龍祥現住在花蓮,希望本案 能移轉管轄至花蓮地院開庭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 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 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明文。再按聲 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 上級法院,亦有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審理中。依起訴書當事人欄 記載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住所設在新竹縣○○鎮 ○○里00鄰○○○000○0號,為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誤。
㈡而被告以其現居所不在本院轄區,聲請移轉管轄,然除未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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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