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鵬程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 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 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 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 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鵬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羈押在新竹看守所已 經7個月,而被告業已認罪,且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並 沒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因被告之親人將其屋租予詐欺集團,
被告在外還有許多事情未處理,諸如汽車借予友人使用後之 罰單,還未繳納房屋租金、電費、電話費等等,請法院准予 被告交保,令被告得以回去處理,被告願受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替代處分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各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且依 被告前案紀錄,其均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已有8次販賣毒品犯嫌,並又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嫌,顯然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之罪,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事由,為保全程序進 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又因其上開羈押原因 繼續存在,本院乃以112年度訴字第744號裁定自113年5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先前之羈押調查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得照、鄭詠州、曾建 達、程連民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各該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所涉之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刑 度非輕,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 罪重刑,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斟酌被告前案偵審暨執 行紀錄,被告多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或執行,是有事實或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前已因持有逾量之 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本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轉讓禁藥 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再犯本案8次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嫌。從而, 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至被告固然提及其在外尚有其他待辦事項云云,惟此本非法 定之羈押與否要件,衡非本院所應審酌,而被告並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案雖於日前 已經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 亡、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 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