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富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富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 已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 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 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9至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 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