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7號
SCDM,113,聲,49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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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文旭


被 告 邱邦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敬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趙文旭因被告邱邦軒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邦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趙文旭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如數 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 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 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警前 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 送達證書、臺灣臺南、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 察報告書暨照片及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現未因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乙情,經本院查詢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 入監簡列表附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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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