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榜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榜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榜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 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 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 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榜財 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5
號判決書、11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書及113年度竹簡字第2 14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本件施用毒品2次及違 反保護令1次之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 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 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 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斟酌受刑人針對本案所表示之 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 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保護令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112年度易字第78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112年度易字第78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19日 備 註 已於113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