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梓宸
被 告 王沅邦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南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度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梓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梓宸因被告王沅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沅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彭梓宸於民國111 年12月1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 執行,其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 所傳喚無著,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 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 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3號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本院及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命具保人帶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送達證書、113年度執助字第93號 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 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