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郁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郁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1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至 110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日 113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3月4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