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3號
SCDM,113,聲,36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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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明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呂明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1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995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0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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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