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2號
SCDM,113,聲,31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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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景宗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12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 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 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 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 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 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 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 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 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 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 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景宗源(下稱受刑人)因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就犯罪所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沒收 部分,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執沒字第1232號執行在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 確定判決,對未扣案之受刑人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檢察 官故於113年1月29日以竹檢云執度112執沒1232字第1139004 261號函通知法務部○○○○○○○○○○○,執行受刑人前揭沒收追徵 ,並命令監所在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 、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 新竹地檢署執行沒收,嗣經法務部○○○○○○○○○○○(即法務部○ ○○○○○○○)執行得款1,356元,並匯入新竹地檢署專戶等情, 有法務部○○○○○○○○113年2月15日嘉所戒字第11300006030號 函在卷可考,且為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23 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受刑人雖以:受刑人在監保管金為父親老人年金,寄給受刑 人在監生活之費用,並非受刑人所有;受刑人並非一般社會 上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強制執行之規定應不適用於受刑 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 民權益之維護,並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受刑 人父親年老行動不便,需一次性匯款給受刑人,如繼續扣款 將導致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缺乏云云。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 ,並無相關法規限制僅能針對「非在監之人」為執行,受刑 人認強制執行法規定不適用於受刑人云云,容有誤會。㈡、所謂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 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收容 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 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收容人金錢 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項參照),依 上所述,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 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寄交與受刑人之金錢,及在服刑中除勞 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受刑人依規定申請經監所長官核准後 即可支用,當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無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則受刑人



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債權,形式上屬受刑人所有,縱其來源 係由家屬給與,亦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受刑人所有,檢察 官指揮執行沒收保管金,於法並無違誤,是受刑人辯稱該款 項非受刑人所有而不得予以執行云云,亦無理由。㈢、檢察官指揮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 所需,請法務部○○○○○○○○○○○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 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 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 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沒 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益,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父親年邁無法多次匯款,需一次性匯 款保管金予被告云云,則非本案聲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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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