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詩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 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2(共2罪 )、編號2-1至2-5(共5罪)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3-1至3-4(共4罪)、4-1至4- 5(共5罪)所示各罪刑,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 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5-4(共4罪 )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其撤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 3頁、第153頁至第190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2-2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外,其餘 均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大多相同, 惟部分犯罪行為時間有所間隔,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 手法亦部分有所差異,被害對象亦部分不同,並斟酌各罪所 生損害之輕重,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 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5、4-1至4-5、7所 示各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1至1-2、3-1至3-4、5-1至5-4 、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 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宣告之刑 (共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期間插接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7月 又1日)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公字 第4042號之1、112年執更公字第21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153頁至第190頁)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 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