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3號
SCDM,113,簡上,1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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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
竹簡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甲○○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所定之法定刑度,係立 法者就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故依法執行職務之 司法人員,除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者,本應尊重此範 圍限制,不應任意性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 本罪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與雙方是否相互追究無涉。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之成年人,衝突發生乃因私人債務,  且在明知同案被告即與被告互毆之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 、彭綱正(下稱羅文正等4人)前往其住處滋事,卻未依合 法正常管道報警,反而聚眾於公共道路上發生群毆,而不顧 用路人或其他不特定民眾之安全,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有認事用法不當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雙方互毆而犯本案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已說明該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嗣後與互毆之同案被 告羅文正等4人雙方互不追究,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 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倘判處上開處 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裁 量權濫用,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認事用法不當之情,自無違 法可言。又原審就被告犯行之量刑於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 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道路上施加暴行互毆,侵害雙方身 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雙方互 不追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原審 就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均與被告相同之同案被告羅文正、鄭 明典、彭綱正,亦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後,諭知與被 告相同之刑度,檢察官執與本案相同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96頁)。足見原審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 當,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羅文正因甲○○ 積欠其債務」應更正為「羅文正因認甲○○積欠其債務」、犯 罪事實一第2行「111年6月3日18時」應更正為「111年6月3 日18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10行「......等人共同返回 上開處所」應補充為「......等人共同於同日18時34分許返 回上開處所」、犯罪事實一第16行「馬路上」應補充為「馬 路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上」、及補充被告羅文正鄭明典、陳 在龍、彭綱正林承盛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12年度訴字第583 號案件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正鄭明典、陳在 龍、彭綱正林承盛等5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蔡懷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7頁反面)」及「本院少年 法庭勘驗筆錄(偵卷第205-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甲○○與被告羅文正間之債務糾紛而起,過程中 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雙方亦均未提告, 尚難認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 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 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與林承盛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 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 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於行為時均未滿18 歲,然依卷內證據即少年范○泰之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是因 被告甲○○打電話過去的,稱家被砸,伊才過去等語。(見偵 卷第38頁)、少年劉○翔證稱略以:是因為被告甲○○接到電話 說家裡被砸,才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少年羅○峻於 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是少年范○泰找伊過去的等語,是依卷 內證據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等應係因被告甲○○聯繫始 到場、少年羅○峻則為少年范○泰聯繫到場,是被告甲○○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羅○峻為未成年已尚非無疑,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係均屬未 成年人,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可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除陳在龍以外之之犯行尚均需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之人,其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雙方互毆而實施本件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同案被 告雙方均互不追究,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 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 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同案被告等均互不追究,衡 量被告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債務問題未經理 性思考貿然在公共道路上施加暴行互毆,侵害雙方身體法益 ,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雙方互不 追究;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 家人(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正因甲○○積欠其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3日18時許,夥同鄭明典、陳在龍、彭綱正、少年 劉○琳(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共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欲催討 債務。惟適時甲○○未在上開住處,羅文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 ,敲破甲○○住處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之父 因此電聯甲○○,甲○○得訊後,夥同林承盛徐家德(另行偵 辦)、少年劉○翔范○泰、羅○峻(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共同返回上開處所。 雙方人馬一言不合,明知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成功街口 為人車出入頻繁之交通路口,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與彭 綱正、少年劉○琳及甲○○、林承盛徐家德、少年劉○翔、少 年范○泰、少年羅○峻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徐家德、甲○○ 、林承盛及少年范○泰等人分別在上開馬路上動手互毆(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在龍則在旁助勢,致生公眾往來交 通之危險。嗣經民眾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林承盛、陳在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均否認犯行,辯稱:是勸架、被打云云。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少年劉○翔范○泰、羅○峻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周廷俊於 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翻拍之照片。
二、核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林承盛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陳 在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林承盛、甲○○、徐家德、少年劉○翔范○泰 、羅○峻;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陳在龍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除被告陳



在龍外,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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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