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925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2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 11437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本案(112年
度易第122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蘇士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0時44分許,瀏覽吳岷學於臉書 社群平台「Canon Sony Nikon單眼相機鏡頭買賣市場」社團 上所刊登欲收購相機之貼文後,明知自己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即以暱稱「 Neil Ma」之臉書帳號私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之吳岷學 ,佯稱有現貨之相關商品可供出售予吳岷學云云,致吳岷學 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9,500元至不知情之陳廷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使蘇 士迪得以該款項作為清償其與陳廷恩間球鞋買賣交易之貨款 ,惟嗣後該筆球鞋交易取消,陳廷恩即依蘇士迪要求將上開 款項返還予蘇士迪及轉匯至蘇士迪指定帳戶,用以償還蘇士 迪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經吳岷學驚覺遲未收到約定商品且聯 繫蘇士迪未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岷學、證人陳廷恩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證明。 ㈣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既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以欺瞞方式詐取 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已有10餘件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現亦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不宜輕縱,暨其於 另案所述大學肄業、婚姻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5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以他人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1萬9,500元,為被 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