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家偉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因消費問題與湖山風景旅館(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櫃檯人員發生爭執,櫃檯人員打 電話報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巫正弘 、謝智文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上 午6時25分許,見孫家偉仍情緒不穩且持續以徒手拍打櫃檯 玻璃窗戶而上前制止,孫家偉明知巫正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耖你媽逼啦」用 語辱罵巫正弘,經巫正弘、謝智文當場逮捕孫家偉,將其帶 回青草湖派出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由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楊燿璘協助製作筆錄時,孫 家偉明知楊燿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另基於傷害、妨 害公務之犯意,以遭上銬之雙手毆打楊耀璘頭部,致楊耀璘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孫家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本案對警員楊燿璘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 權力缺乏尊重,竟以「耖你媽逼啦」之穢語辱罵警員,並於 派出所內毆打警員楊燿璘頭部,致楊燿璘受有上開傷勢,可 見被告對於警員及法律毫不尊重,恣意妄為,本均該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