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第6行關於廠牌之記載應更正為「T OYOTA」、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許家倫」 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 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 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 、務農、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2面,並未扣案,雖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原車牌持用人可依行政程序報失廢止, 該2面車牌已不具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邱俊港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家倫」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 111年10月4日早上5時58分許,由邱俊港駕駛向不知情之童 怡慧所租賃而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YOYOTA ,白色,下稱本案車輛),行至新竹縣○○市○○街000號旁(高 速公路下涵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許家倫」下車 ,竊取李嘉修所有休旅車2面牌照號碼3633-X3車牌2面得手 後,返回本案車輛,隨即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嗣李嘉修發 覺前揭車牌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港於偵查中坦承由「許家倫」 下車偷車牌,核與證人童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俊港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前述年籍不詳之「許家倫」,就前揭竊盜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