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504號
SCDM,113,竹簡,50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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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捷盛物流公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康俊及少 年宋○釩、蘇○富等人,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 意為限,惟仍需行為人對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 ,使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僅認識同案被告鄭峻 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人,不認識同 案共犯宋○釩、蘇○富2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16-218頁、第22 1-222頁),被告既僅認識同案被告鄭峻侑,佐以同案共犯 宋○釩、蘇○富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等2人僅認識同案共犯 沈湍宜陳睿紘(見偵卷一第112-113頁、第122-123頁),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對於同案共犯宋○釩、蘇○富為少年可得 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主張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劉康俊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助勢犯行,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 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乙○○、丙○○及甲○○等3



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乙○○、丙○○及甲○○ 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 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為在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可非難 性較下手實施者為低、告訴人乙○○等3人幸僅受有財產上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他卷一第21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劉康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睿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徐子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政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峻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湍宜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俊陳睿紘徐子賢宋政賢鄭峻侑、丁○○、沈湍宜 、少年宋○釩、少年蘇○富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8月 21日4時3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732巷口之「微笑榔攤」前,因細故與「反飆車聯盟」成員發生爭執,且均知 悉新興路732巷口前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康俊陳睿紘及其他不詳之人,攜 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未扣案),下手毀損乙○○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後座左側板金 凹陷及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破損等處損壞;丙○○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駕駛 座及左後車窗玻璃破損、多處板金凹陷等處損壞;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 玻璃、左後尾燈破損、引擎蓋、左後車架梁柱凹陷等處損壞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丙○○及甲○○。另徐子賢宋政賢鄭峻侑、丁○○、沈湍宜、少年宋○釩、少年蘇○富 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丙○○及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車之事實。 2 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之事實。 3 被告徐子賢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4 被告宋政賢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5 被告鄭峻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7 被告沈湍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車輛遭到毀損之事實。 9 同案少年宋○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同案少年蘇○富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宋志澄高惠琴廖慈恩、溫竣達、彭新堯、劉名翰黃琮棋林柏恩葉時政彭崇哲李昆泰、陳彥宇、詹瑋頡、許志愷邱繼偉蔡翔安、鍾至翔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球棒。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康俊陳睿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 罪嫌;被告徐子賢宋政賢鄭峻侑、丁○○、沈湍宜、少年 宋○釩、少年蘇○富,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然聚眾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劉康俊、陳睿 紘等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康俊陳睿紘同時涉犯毀損及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7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其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球棒,屬被 告劉康俊所有,持以犯罪之工具,請依法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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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