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495號
SCDM,113,竹簡,49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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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鄒榜旺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因懷疑周少杰隱匿 其女友之行蹤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施凱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0時6分許,由施凱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榜旺前往周少杰所經營、 吳怡蓉擔任店員,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梅山檳榔攤前 ,共同持球棒砸毀梅山檳榔攤之玻璃窗及店內冰箱、工作台 等物,足生損害於周少杰吳怡蓉。案經周少杰吳怡蓉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凱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5179號偵卷第 99頁背面至第100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榜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少杰於警詢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21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㈤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數張(15179號偵卷第28頁至第42 頁)。   
 ㈥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榜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 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月26日(下稱殘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 刑至110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 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鄒榜旺與他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竟一同前往告訴人營業處所毀損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至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地防水工作,已婚無子女,由外婆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使用之球棒,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 案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物為同案被告鄒榜旺所有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83頁),則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且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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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