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盒裝玩具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陳怡儒之盒裝玩具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 ),得手後逕自離去。嗣陳怡儒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慶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吳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㈤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娃 娃機店內,見無人注意即下手行竊被害人放在該處機台上之 盒裝玩具1盒,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再被告雖尚未沒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尚 坦承自己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額非鉅,犯罪手段亦屬節 制,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盒裝玩具1盒(價值1 ,980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 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