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417號
SCDM,113,竹簡,41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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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鵬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鵬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鵬魁洪宇綸係人力派遣公司同事,緣洪金星王德銘( 其2人所涉傷害,本院已另行審結)等與洪宇綸因工作起口角 衝突,羅鵬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傍晚 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宏塍工程行前,徒手毆打洪 宇綸,致洪宇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胸 部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嗣經洪宇綸報警究辦。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鵬魁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8-9頁、第47-48頁、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307頁、第314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0-11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96-206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銘洪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第49-49頁反面、第5 6-5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9-95頁、第143-150頁、第189- 218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6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0 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相片4張(見偵卷 第3-3頁反面、第12-15頁、第66-67頁)。㈤、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1日(112)竹行 字第1120000539號函暨所檢附之洪宇綸急診病歷、被告羅鵬 魁與告訴人洪宇綸之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140 頁、第3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 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亦提出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17頁),然因告訴 人未撤回告訴,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職業為人力派 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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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