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397號
SCDM,113,竹簡,39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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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3月1 2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東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易字第303號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1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 ,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錢包1個,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竊得 帆布手提袋1個、辣椒水噴霧罐1瓶、APPLE AirPods耳機1副 ,為警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郭芸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 行照、信用卡3張等物,亦皆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 ,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3號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2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對面前,見郭芸華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徒手以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 物箱,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帆布手提袋1個(下稱上開手提 袋,內含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辣椒 水噴霧罐1瓶、APPLE AirPods耳機1副,得手後步行逃逸, 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取出後,隨即將錢包棄置在某 處水溝,並將上開手提袋內之物品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光明 六路與縣政二十街口之空地。嗣郭芸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吳東倚,並發 現上開手提袋內除錢包以外之物品(已由郭芸華領回)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芸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及錢包1個及其內證件、信用卡 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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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