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308號
SCDM,113,竹簡,308,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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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浡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白色油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香腸」、「小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 成彭珮雯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球棒1支、白色油漆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張浡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浡濠於民國112年06月15日2時40分前某時許,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小洋」之成年男 子,為尋仇報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為躲避追緝,由「 香腸」提供不知情友人賴嘉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停在宜蘭 某處修車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國瑞),張 浡濠將其懸掛在其管領使用,登記為不知情之妻黃楀晴所有 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白色奥迪)上,再由張 浡濠駕駛該車,搭載「香腸」、「小洋」,3人自宜蘭縣冬 山鄉某處出發至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停車場,於4時26 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棒球棍揮砸及潑灑 白色油漆方式,砸毀彭珮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該車玻璃破裂、引擎蓋汙損不堪 使用。經彭珮雯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彭珮雯訴請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浡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彭珮雯於警詢之指訴。(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警員江偉丞之偵查報告乙份。(四)宜蘭縣冬山鄉 等地、告訴人位於新竹市湳中街附近、返回宜蘭縣羅東鎮洗 車廠換回BBL-9971號車牌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五)被 告及賴嘉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扣案之被告毀損所使 用之球棒乙支、白色油漆乙罐。
三、核被告張浡濠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綽號「香腸」、「小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扣案之被告毀損所使用之球棒乙支、白色油漆乙罐 ,為被告所有,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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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