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259號
SCDM,113,竹簡,259,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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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峪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峪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褲柒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峪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內褲7件,未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劉峪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峪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巿東區金山六街27號U Wash喜樂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江羚瑋所有置放在烘乾機內之內褲7件,得手後隨 即騎車離去。嗣江羚瑋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羚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峪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羚瑋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影像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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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